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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二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与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二初字第381号原告: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住所:桦甸市。经营者:公彦德,男,汉族,1965年9月7日生,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桦甸市。法定代表人:许福,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兴梅,桦甸市司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达,男,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与被告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12日由代理审判员孟凡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的业主公彦德及委托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福及委托代理人周兴梅到庭参加诉讼。李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诉称:2015年6月7日,经李达介绍,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每吨4900元的价格向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购买鸡饲料共计15吨,因为没有给付货款,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出具书面欠条一张,李达在保证人处签字,约定给付货款日期为2015年6月23日,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期给付货款,经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拉回9吨饲料,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欠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6吨饲料款,即29400元未给付。综上,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请求法院判令:1、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29400元饲料款;2、李达对上述饲料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所述不属实,请求数额错误。事实是2015年6月7日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每吨4900元的价格购买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的鸡饲料15吨,共计73500元。当时因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资金紧张,不能及时给付饲料款,就由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经营者亲笔书写欠条一份,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该份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字盖章,并约定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3日。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所提交的欠条中的笔迹当时均是由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经营者亲笔书写,然后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福在欠款人处签名并盖公章,该份欠条一直在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经营者手中,现在该份欠条上的还款日期明显已被人涂改,正常还款日期应为2015年7月23日。很明显,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在将许福签字的欠条中的还款日期改动后,在未经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30日私自到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鸡饲料拉走11吨,而不是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在诉状中称的经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拉回9吨。因此,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所述不属实,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再付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鸡饲料款19600元,而不是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所诉的294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购买鸡饲料15吨,每吨4900元,并为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欠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饲料款73500元。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该欠款人处盖章,李达在担保人处签字。后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从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处拉回9吨饲料,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欠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饲料款29400元(6吨×49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5年6月7日欠条1张,2015年7月1日便条一份。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提供的2015年6月7日欠条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还款日期应该是2015年7月23日,经审查,因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已表示通过此异议向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此日期是否改动不予认证;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提供的2015年7月1日便条有异议,经审查,因该便条中记载的内容系原告自认部分,故本院仅对原告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从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拉回9吨饲料这一事实予以采信。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代文雅及岳春秀的出庭证人证言各一份。因两被告均表示虽知晓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拉走饲料,但不知道原告拉走了多少饲料,故两证人证言无法确定拉走饲料的吨数,故本院以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自认拉走9吨饲料为准。根据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的起诉和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给付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饲料款的具体吨数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购买鸡饲料,并为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出具欠条,担保人李达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字,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及保证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李达应对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李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关于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抗辩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强行拉走11吨鸡饲料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仅自认拉走9吨鸡饲料,故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抗辩欠条中的还款日期改动一节,因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表示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论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鸡饲料款29400元;二、被告李达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李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长  孟凡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艾书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