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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祥云、高贞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祥云,高贞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349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付春震,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祥云。被告高贞祥。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与被告高祥云、高贞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春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祥云、高贞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高祥云于2010年6月7日向我社借款30000元,由被告高贞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我社按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高祥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要求被告高祥云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31日利息计23038元,自2015年2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被告高贞祥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祥云未答辩。被告高贞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张庄分社(以下简称西张庄信用分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0年6月7日,高祥云与西张庄信用分社签订编号(西张庄)农信借字(2010)第201009120010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高祥云,贷款人西张庄信用分社;高祥云向西张庄信用分社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2010年6月7日至2011年6月6日;借款利率为4.425‰上浮120%;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高祥云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加盖私章。同日,高贞祥与西张庄信用分社签订(西张庄)农信高保字(2010)第2010091200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1年6月6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3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高贞祥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加盖私章。2010年6月7日,西张庄信用分社向高祥云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打款30000元,高祥云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1年6月6日,利率9.735‰。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高祥云仅偿还1578.21元,担保人高贞祥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新泰信用联社于2015年6月4日以高祥云、陈英、高贞祥为被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陈英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新泰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西张庄信用分社分别与高祥云、高贞祥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西张庄信用分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新泰信用联社作为开办单位依法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高祥云向西张庄信用分社借款30000元,有新泰信用联社提交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高祥云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高祥云应偿还借款本金28421.7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自2010年6月7日至2011年6月6日以月利率9.735‰计算,罚息自2011年6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以月利率9.735‰上浮50%计算。高贞祥与西张庄信用分社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高祥云与西张庄信用分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依据合同约定,高贞祥应当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在最高额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贞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祥云追偿。高祥云、高贞祥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祥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8421.79元;二、被告高祥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8421.79元,以月利率9.735‰,自2010年6月7日起计算至2011年6月6日止;罚息以本金人民币28421.79元,按月利率9.735‰上浮50%,自2011年6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高贞祥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高贞祥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祥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被告高祥云、高祥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西斌审 判 员  焉兆生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范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