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执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泸州市江阳区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州市江阳区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泸执字第122号申请执行人泸州市江阳区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赵明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先赋,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馨雅,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定代表人向阳,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泸仲执审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和泸州仲裁委员会(2015)泸仲裁字第42号裁决书,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10日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至今末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银行存款80万元或查封、扣押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葆春审判员 王 放审判员 李国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润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