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安柏家庭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元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柏家庭用品(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元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柏家庭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大工业区启一路3号G区,组织机构代码748858816。法定代表人:LESLIEMANDELBAUM。委托代理人:梁伟东,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元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东社区龙升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3884398。法定代表人:田斌,总经理。上诉人安柏家庭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柏用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元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信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梓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一,对于安柏用品公司主张的元信科技公司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元信科技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明了其曾多次向安柏用品公司方的工作人员发邮件对账并催要涉案货款未果而导致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据此,原审法院确认元信科技公司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第二,关于元信科技公司主张2008年7月11日至同年9月28日向安柏用品公司交付的窗帘头、塑胶相框的实际价值为20211美元的事实,有其提交的订货单、送货单、发票以及海关报关单等为证,足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第三,关于安柏用品公司付款的事实,元信科技公司承认2009年2月23日收到的6088.60美元以及2009年3月20日收到的8913.77元为安柏用品公司支付本案诉争货款,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对于2008年9月18日向元信科技公司转账支付的4462.50美元以及2008年10月17日支付42409.50美元是否为支付本案诉争货款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两笔货款不属于安柏用品公司支付本案诉争货款,亦即该两笔货款与本案无关,理由如下:首先,上述付款行为均发生在本案诉争货物报关前与一般交易习惯不符,特别是2008年10月17日所付货款数额更是远远超过本案诉争交货实际价值,显然不合常理;其次,该两笔货款数额与元信科技公司提交的对应的报关单载明的金额一致,存在支付其他交易货款的可能,而双方亦确认存在其他交易往来;最后,从双方对上述货款性质所作的解释看,元信科技公司解释为支付其他批次货款的意见比安柏用品公司主张本案诉争货款包含在上述货款内的意见更为合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元信科技公司的举证已至高度盖然性,而上诉人安柏用品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元信科技公司诉请安柏用品公司支付货款5208.63美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元信科技公司主张安柏用品公司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未能举证证实双方曾约定还款期限,其主张从2009年3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故只能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元信科技公司诉请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元信科技公司主张美元汇兑损失人民币3802.30元,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安柏用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元信科技公司支付货款5208.63美元及利息(以货款为基数,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元信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安柏用品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元信科技公司已预交,由元信科技公司负担400元,安柏用品公司负担716元。上诉人安柏用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内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元信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元信科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缺乏事实依据。1、被上诉人元信科技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请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安柏用品公司尚欠货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中,元信科技公司提供的有效证据仅有送货单和报关单。送货单上并无显示任何单价和总价,而所谓的报关单更无法体现与本案讼争标的所具有的关联性,一审认为依据送货单和报关单以及其余安柏用品公司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己达到民事诉讼证据要求的高度盖然性显然依据不足。2、上诉人安柏用品公司已然履行举证义务,证明已经足额向元信科技公司支付货款,一审判决仅凭推理认定安柏用品公司没有支付货款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安柏用品公司已经出示充分证据证明向元信科技公司支付了包括讼争标的在内的货款,如果元信科技公司不予认可则应承担举证义务,但本案中元信科技公司所出示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安柏用品公司所支付的货款不是本案讼争标的,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一审判决仅凭推理认定该货款不是本案讼争标的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元信科技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向安柏用品公司主张权利,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打印电邮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显然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元信科技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安柏用品公司是否欠被上诉人元信科技公司货款美元5208.63元,以及相应利息的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2008年7月11日至同年9月28日,元信科技公司向安柏用品公司交付窗帘头、塑料相框等货物,价值美元20211元,同时承认其于2009年2月23日和2009年3月20日分别收到货款美元6088.60元和美元8913.77美元,安柏用品公司还欠货款美元5208.63元。安柏用品公司主张2008年9月18日和2008年10月17日分别向元信科技公司支付货款美元4462.50元和美元42409.50元已包含了上述所欠货款,由于双方当事人存在多笔相应的其它的货款交易,在没有注明的情况下,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货款已包含所欠货款。原审判决认为上述两笔货款与元信科技公司提交对应的报关单载明的数额一致,且与本案诉争货物报关时间不同,存在支付其它交易货款的可能,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上述两笔货款已包含所欠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审判决从元信科技公司提交的催款电子邮件认定诉讼时效多次中断,从而诉讼未超法定诉讼时效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6元,由上诉人安柏家庭用品(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最 久审判员 高 江 南审判员 邱 明 演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詹伟文(兼)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六十四条【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