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商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电联担保有限公司与仇萍、杨俊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电联担保有限公司,仇萍,杨俊辉,杭州博伊曼家居有限公司,建德市明君建材有限公司,吴肖明,俞莉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1039号原告浙江电联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晓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聂玉红。被告仇萍。被告杨俊辉。被告杭州博伊曼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俊辉,执行董事。被告建德市明君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肖明,执行董事。被告吴肖明。被告俞莉君。原告浙江电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联担保公司)与被告仇萍、杨俊辉、杭州博伊曼家居有限公司、建德市明君建材有限公司、吴肖明、俞莉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志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联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20日,被告仇萍与原告电联担保公司签订借款担保业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仇萍在债权人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的贷款1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提供有偿担保服务,被告仇萍应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担保手续费12670元并缴纳担保风险保证金180000元;被告仇萍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借款的,由原告为其代偿的,被告应在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代偿款项,如逾期原告有权自行将被告缴纳的风险保证金用于抵偿等额的代偿款。被告对不足部分应从原告代偿之日起��代偿总额的日万分之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但被告仇萍未按约支付担保手续费。同日,被告杭州博伊曼家居有限公司、建德市明君建材有限公司、吴肖明、俞莉君、杨俊辉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自愿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就原告为被告仇萍设定的保证债权或将要设定的保证债权,向原告设立最高额为1000000元以下(含本额)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自原告为被告仇萍向债权人代偿的款项发生日起计算;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为被告仇萍代偿的所有款项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催收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调查费、执行费及因代偿时的汇率变动致实际代偿超过最高额部分的本金等费用;原告为被告仇萍向债权人代为履行所保证的款项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的代偿款,并从原告代偿之日其按代偿总额的日万分之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二、2015年1月20日,被告仇萍因以贷还贷需要向债权人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100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付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三、2015年7月30日,原告代被告仇萍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本机及利息共计1042667.78元(其中本金1000000元,利息42667.78元),扣除被告仇萍存入原告的贷款担保保证金180000元后,剩余代偿款五被告至今未归还。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0元。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仇萍���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862667.78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尚欠代偿款总额人民币862667.78元的每日万分之七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仇萍支付原告担保手续费12670元;3、被告仇萍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仇萍承担;5、被告杨俊辉、杭州博伊曼家居有限公司、建德市明君建材有限公司、吴肖明、俞莉君对被告仇萍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业务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为被告仇萍归还了贷款本息862667.78元,故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仇萍追偿。现被告仇萍未向原告清偿代偿款并支付相应的担保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俊辉、杭州博伊曼家居有限公司、建德市明君建材有限公司、吴肖明、俞莉君为被告仇萍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电联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人民币862667.78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代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仇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电联担保有限公司手续费12670元。三、被告仇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电联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0元。四、被告杨俊辉、杭州博伊曼家居有限公司、建德市明君建材有限公司、吴肖明、俞莉君对被告仇萍第一、二、三款项下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53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6477元,由被告仇萍、杨俊辉、杭州博伊曼家居有限公司、建德市明君建材有限公司、吴肖明、俞莉君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章志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思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