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襄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郭晓娅诉被告琚芳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郭某娅,女,汉族,1981年3月27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赵晓,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琚某芳,男,汉族,1985年8月3日生,住襄城县。原告郭某娅与被告琚某芳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被告琚某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娅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2014年7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8月26日办理结婚手续。2015年2月17日生育一子琚某硕,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发现被告整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家庭生活支出全靠原告。原告生育时,被告不闻不问,孩子出生后,也不负担抚养费,还有家庭暴力。故此,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琚某硕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琚某芳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夫妻共同债务278000元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争执焦点如下:1、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2、如离婚,婚生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共同债务是否属实,如属实,应如何分割。原告郭某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家庭成员情况;第二组证据:银行信用卡消费单两张,金额10000元,许昌市妇幼保健医院收费发票两张,民声银行还款凭证两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发票一张(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后生活支出情况,原告生育孩子的医疗费支出情况,花费均由原告承担。被告琚某芳对原告郭某娅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原告的银行消费单,因原告离婚不让被告还;许昌妇幼保健医院花费,原告支付小部分,被告母亲支付大部分;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被告支付小部分,原告支付大部分,婚后双方都有支出。被告琚某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郭某娅的银行信用卡消费10000元,原告不让被告还。原告郭某娅对被告琚某芳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还银行钱是借别人的钱,发微信是让被告还钱。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内容真实有效,第一组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琚某硕;第二组可以证明原告住院的花费;被告提供的微信记录证据,真实性双方认可,仅证明原告郭某娅的银行信用卡消费10000元,已由原告偿还。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2014年7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8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17日生育一子琚某硕,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经济支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生气吵架,原告于7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琚某芳离婚,儿子琚某硕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给琚某硕1000元生活费。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要求抚养费自理。本院认为:婚姻是建立在夫妻双方深厚感情基础之上的,夫妻双方应基于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和睦的夫妻关系,而原被告婚后,却因生活琐事吵架,直至矛盾加深,原告对被告已无感情和信任,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如维持这样的婚姻关系,对原、被告均无益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子琚某硕尚在哺乳期,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后,原告要求抚养费自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应共同偿还,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故被告提出偿还夫妻共同债务27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娅与被告琚某芳离婚。二、婚生子琚某硕由原告郭某娅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亚琴人民陪审员  王军政人民陪审员  关秀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雷 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