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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渭滨民初字第02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乔花花诉吴郭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花花,吴郭力,宝鸡安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滨民初字第02141号原告乔花花,女,汉族,1982年9月出生,陕西省凤翔县人,员工,住陕西省凤翔县柳林镇窦家庄村。委托代理人张建军,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娟,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郭力,男,汉族,1993年3月出生,陕西省宝鸡市人,农民,住渭滨区马营镇旭光村。委托代理人董跃,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苗,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宝鸡安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韩小锋,经理。委托代理人屈玉盼,女,汉族,1989年2月出生,陕西省宝鸡市人,该公司员工,住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凌云锦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代表人刘少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广堂,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花花诉被告吴郭力、宝鸡安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花花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王晓娟,被告吴郭力及委托代理人董跃、张苗,被告宝鸡安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玉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宝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广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花花诉称,2013年5月17日22时21分许,被告吴郭力驾驶陕CN79**小型客车在宝鸡市高新区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新四路路口东侧100米处时,将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撞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宝鸡高新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叶),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出血(右侧颞部),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并伴脑脊液耳漏(右侧),颅骨骨折(右侧颞骨、顶骨、枕骨),头皮裂伤,创伤性脑积水;2、寰枢关节半脱位;3、胸部损伤,胸挫伤(右肺);4、吸入性肺炎。本次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宝公交高新认字(2013)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郭力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三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每年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护理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郭力承担了住院费。肇事车辆陕CN79**客车登记车主为宝鸡安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限额50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吴郭力驾车撞伤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属于侵权责任人,依法应当赔偿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宝鸡安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当与吴郭力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与被告吴郭力、宝鸡安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损失共计1315044.15元。由第二被告在承包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2、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郭力辩称,事故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划分进行责任承担。事发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241056.16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伤情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1、原告构成三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无法评估,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宝鸡安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事故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仅在公司挂靠,公司仅是登记车主,被告吴郭力是实际车主。车辆是全款出售。车辆是被告宝鸡安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合理损失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险不计免赔。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22时21分许,被告吴郭力驾驶陕CN79**小型客车在宝鸡市高新区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新四路路口东侧100米处时,将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撞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宝鸡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6天,经诊断为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等。2014年3月19日,原告再次去宝鸡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为脑手术后、颅骨缺损钛网修补术后等。2014年4月25日,原告转往宝鸡惠生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椎动脉型颈椎病。2014年8月21日,原告再次前往宝鸡惠生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椎动脉型颈椎病,脑出血后遗症等。2014年1月21日,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三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每年约需人民币12000元,护理属于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7月10日,原告伤情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1、原告构成三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无法评估,以实际发生为准。肇事车辆陕CN79**客车登记车主为宝鸡安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吴郭力,该车在被告人寿宝鸡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限额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宝公交高新认字(2013)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郭力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郭力垫付医疗费等共计241056.16元。另查,陕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932元。陕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546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结算收据、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农合医疗结算单、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奖状、收据、照片、购药票据、购车协议、交车单、转账凭证、办学许可证、证明2份、鉴定意见书两份、宝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这些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事故给原告乔花花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的数额,由被告人寿宝鸡公司承担;因本次事故中肇事车俩实际车主被告吴郭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乔花花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吴郭力与原告按照90%:10%承担各自赔偿责任,又因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宝鸡公司处投保了500000元商业险不计免赔,故在商业险范围内,由被告人寿宝鸡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吴郭力自行赔偿。被告宝鸡安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车的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乔花花的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乔花花主张医疗费16637.58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2097.88元、门诊费3624.7元,共计15722.58元,有门诊费用票据、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等材料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购药费655元、康复费260元,没有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郭力垫付医疗费219556.16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共计235278.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520元,其住院治疗共计28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520元(284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0元,其住院治疗共计284天,出院后,医嘱并未载明加强营养,故其营养费应为5680元(284天×20元/天),对于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乔花花主张误工费70160.91元,原告定残之日为2014年1月21日,根据原告伤情,构成持续误工,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乔花花误工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1月20日,共计243天,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状况,结合本地区务工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每天8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9440元(243天×80元/天)。5、护理费原告乔花花主张护理费632800元,其住院治疗共计284天,医嘱并未载明需两人护理,且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结合本地区护工平均工资状况,本院酌定护理费每天60元,故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17040元(284天×60元/天);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被鉴定人乔花花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出院后护理费为219000元(365天×60元/天×20年×50%),故原告护理费共计236040元(219000元+1704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89856元,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三级伤残,其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户口显示为粮农,但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交通事故事发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以在城镇的打工的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原告提供的凤翔县西凤步行街歌王朝歌舞厅工作证明与该歌舞厅工商登记时间不符,原告提供的宝鸡市水产禽蛋采购供应站经营部工作证明,其工作时间该单位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26912元(7932元/年×20年×80%),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对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受伤,且构成三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案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费用12282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被抚养人崔玉婷出生于2008年11月1日,原告定残之日,其满6周岁,崔玉婷虽为农村户籍,但一直在城镇上幼儿园,且随乔秋强居住于陕西省凤翔县县城南环路体改办院内的商品房,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以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546元为计算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4220.80元【(18-6)×17546元÷2×80%】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41.1元,结合案情,本院酌定1000元,对于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复印费原告主张复印费5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购物费原告主张购物支付费用2651.96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乔花花的损失数额有医疗费23527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20元、营养费5680元、误工费19440元、护理费236040元、残疾赔偿金12691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220.8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54.6元,故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32146.14元,对于事故给原告乔花花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的数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由被告人寿宝鸡公司予以承担,本次交通故医疗费与死亡残疾赔偿金明显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被告人寿宝鸡公司在较强险范围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20000元,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即612146.14元(732146.14元-120000),由被告吴郭力与原告按照90%:10%承担各自赔偿责任,故被告吴郭力因向原告赔偿剩余损失550931.53元(612146.14×90%),剩余损失61214.62元(612146.14×10%)由原告自行承担,又因为被告吴郭力已垫付医疗费等共计241056.16元,从其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吴郭力还因向原告支付309875.37元(550931.53元-241056.16元),被告吴郭力在被告人寿宝鸡公司处投保商业险5000000不计免赔,故剩余309875.37元由被告人寿宝鸡公司向原告赔偿,被告人寿宝鸡公司共应向原告乔花花支付赔偿金429875.37元(120000+309875.37元);被告人寿宝鸡支公司还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向被告吴郭力支付其垫付的剩余医疗费190124.63元(500000-309875.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乔花花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29875.37元,向被告吴郭力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190124.63元。二、驳回原告乔花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0元,由被告吴郭力承担16650元,原告乔花花承担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成人民陪审员  侯清华人民陪审员  代维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