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学森与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森,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960号原告王学森,农民。委托代理人邢猛,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开发区华信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庞博,董事长。原告王学森与被告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桂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王学森的委托代理人邢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森诉称,原告王学森于2013年2月、2013年5月份分别与被告恒基公司签订新悦家园消防工程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协议、乔木新村1-6号商住楼工程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协议,该两份协议涉及的工程质保金共计33486.25元。原告王学森向被告恒基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恒基公司已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被告恒基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为原告王学森出具工程结算单。后经原告王学森向被告恒基公司多次催要质保金,被告恒基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原告王学森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恒基公司立即支付新悦家园消防工程、乔木新村1-6号商住楼工程建筑消防安装施工工程质保金共计33486.25元,并支付延期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恒基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原告王学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乔木新村1-6号商住楼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4邹民初字第1636号卷宗中)、新悦家园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4邹民初字第1636号卷宗中)。证明被告恒基公司将乔木新村1-6号商住楼、新悦家园7-13号住宅楼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王学森,原告王学森为被告恒基公司提供了劳务,并按约定交付了该工程成果,两份协议分别约定了5%的质保金及质保金返还期限,其中乔木新村工程质保期为1年,新悦家园工程质保期为2年;证据2、原告王学森施工工程人工费结算表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4邹民初字第1636号卷宗中)。证明原告王学森在依约向被告恒基公司交付承包工程成果后,被告恒基公司已对工程验收并对各项工程的人工费进行了结算,根据结算结果被告恒基公司截留原告王学森乔木新村施工工程质保金为28486.25元、新悦家园施工工程质保金为5000元,共计33486.25元;证据3、(2014)邹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曾于2014年9月15日向邹平县人民法院起诉,邹平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邹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确认了原被告间签订了上述协议,原告实际施工并交付工程成果,被告验收并与原告结算工程款的事实;证据4、乔木新村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一份、消防验收材料电子证据一份(乔木新村1-6号商住楼建设工程中建设单位邹平铭嘉置业有限公司向建设局报送的消防验收材料照片,该证据来源于邹平县建设局质检站,调取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照片存于U盘)。证明乔木新村1-6号商住楼经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1月20日备案登记。被告恒基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学森提交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被告恒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王学森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恒基公司与原告王学森签订了乔木新村1-6号楼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协议,约定被告恒基公司将乔木新村1-6号商住楼消火栓、喷淋工程(不包括管道面漆、保温)分包给原告王学森;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括人工费、机械费、施工工具);合同价款消火栓以消防箱点数为决算基数,按每套消防箱550元计算,喷淋以喷淋头点数为决算基数,点数决算价格上喷喷淋头为75元,下喷喷淋头为80元;付款方式为进入工地后按进场人数发放生活费100元/周;有形象进度后每月月底按形象进度拨款至总价款的85%;消防验收合格后,付至95%;其余5%,质保期满后,付清全部余款;保修期限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一年。被告恒基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其项目专用章,并有项目部工作人员荀守复的签名。被告恒基公司承包邹平县新悦家园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后,与原告王学森签订了新悦家园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协议,将新悦家园7至13号住宅楼消火栓系统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及辅材(角铁除外)、机械费、施工工具、生活用品及劳保用品;合同价款以消火栓套数为决算基数,双消火栓双立管决算价格为900元/套;付款方式为进入工地后按进场人数发放生活费100元/周;有形象进度后每月月底按形象进度拨款至总价款的85%;消防验收合格后,付至95%;其余5%,质保期满后,付清全部余款;保修期限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贰年。被告恒基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其项目专用章,并有项目部工作人员张磊的签名。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王学森按时完成了消防设施的安装施工,并完成了被告恒基公司安排的部分零星工程。2014年7月18日,经双方结算,乔木新村1-6号楼工程款为569725元(524785元+44940元),新悦家园工程款为10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被告恒基公司共欠原告王学森工程款383825元,扣除质保金33486.25元,截止结算之日,被告恒基公司需支付原告王学森工程款346338.75元。被告恒基公司邹平项目部负责人牛明金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9月15日,原告王学森对上述346338.75元工程欠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邹民初字第1636号,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判决。2013年12月25日,经滨州市创新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原告王学森施工的乔木新村1-6号商住楼消防工程为合格。2014年1月20日经由邹平县公安消防大队向邹平县建设局进行了备案登记。原告王学森自认其施工的新悦家园7-13号住宅楼消防设施安装工程自原告依照协议于2013年8月20日前交付工程成果之日至今,该项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且上述工程实际已经投入使用。后因原告王学森向被告恒基公司催要上述两项工程的质保金未果,双方形成纠纷,致原告王学森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恒基公司将乔木新村1-6号商住楼建筑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王学森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1月20日进行了备案登记,至今已逾一年,原告王学森要求被告恒基公司支付该项工程质保金符合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乔木新村1-6号商住楼工程款为569725元,质保金为28486.25元(569725元×50%),该款应由被告恒基公司支付原告王学森。原告王学森要求被告恒基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付利息予以支持,但应自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王学森虽然施工了新悦家园7-13号住宅楼建筑消防设施安装工程,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故其要求被告恒基公司支付其该项工程的质保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和答辩权,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学森乔木新村1-6号商住楼工程质保金28486.25元,并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标准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学森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元,减半收取318.50元,由原告王学森负担47.5元,被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桂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邢珊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