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市梧桐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陈琴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常州市梧桐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陈琴华,沈法君,吴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622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中路500号。负责人蒋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雁,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晓飞,该行员工。被告常州市梧桐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常武中路801号常州科教城创研港3-A1501、A1502、A1503、A1504。法定代表人吴乾。被告陈琴华,女,1954年12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21954********,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翠竹新村**幢*单元***室。被告沈法君,男,1952年7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21952********,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翠竹新村**幢*单元***室。被告吴乾。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与被告常州市梧桐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桐树公司)、陈琴华、沈法君、吴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委托代理人蒋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琴华、沈法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梧桐树公司、吴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诉称,梧桐树公司向江苏银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江苏银行于2014年1月15日向梧桐树公司发放了100万元贷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计息方法以及还款期限等。现该贷款已到期,但梧桐树公司未能按时还款,江苏银行要求梧桐树公司立即偿还。按合同约定,由于梧桐树公司违约,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按约应由梧桐树公司承担。上述债务由吴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陈琴华、沈法君为上述债务提供房产、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江苏银行遂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梧桐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94372.57元,计至2015年4月12日的利息20532.31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判令梧桐树公司承担江苏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3、判令吴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如梧桐树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判令江苏银行有权就上述款项对陈琴华、沈法君提供的抵押财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琴华、沈法君口头辩称,抵押是事实。被告梧桐树公司、吴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江苏银行(贷款人)与梧桐树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6%,还款方式为每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清利息;借款出现逾期时,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后江苏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共计150万元。2013年12月27日,陈琴华、沈法君与江苏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二人为抵押人,江苏银行为抵押权人,担保的主合同债权为江苏银行与梧桐树公司之间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签署的借款、银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抵押担保范围为梧桐树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江苏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担保最高额(本金)不超过48万元。抵押物为坐落于本市湖塘镇广电东路8号8号楼513室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15日,吴乾向江苏银行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愿意为江苏银行与梧桐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梧桐树公司应当向江苏银行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江苏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从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截至2015年4月12日,梧桐树公司尚欠借款本金994372.57元、利息20532.31元未归还,故江苏银行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江苏银行与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瑞江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瑞江所接受江苏银行委托,指派夏雁律师为江苏银行与梧桐树公司等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代理费为41000元,后瑞江所开具了4万元的发票。上述事实有江苏银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欠息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江苏银行与梧桐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陈琴华、沈法君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抵押手续已办理,抵押权已设立,江苏银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吴乾向江苏银行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梧桐树公司贷款现已逾期,江苏银行有权要求梧桐树公司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吴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梧桐树公司、吴乾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江苏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市梧桐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994372.57元、利息20532.3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2日)、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费4万元。二、如果常州市梧桐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陈琴华、沈法君抵押的坐落于常州市湖塘镇广电东路8号8幢513室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最高额4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吴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州市梧桐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04元,公告费700元,由常州市梧桐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陈琴华、沈法君、吴乾负担19990元,由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冯 云人民陪审员 邱小路人民陪审员 朱新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顾逸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