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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中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内江市市中区雄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莉、卢永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市市中区雄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莉,卢永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内江市市中区雄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交通路490号。法定代表人贺斌,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06030515-6。委托代理人黄浩,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莉,女,汉族,1981年7月13日出生。被告卢永亮,男,汉族,1982年6月17日出生。原告内江市市中区雄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莉、卢永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婷婷,与人民陪审员赵志敏、张敏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江市市中区雄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莉、卢永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公告期间2015年6月19日至9月21日不计入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江市市中区雄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莉、卢永亮签订了内雄小贷2014第073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莉、卢永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原告依约于同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0,000元。借款后,被告已偿还本金45,848.09元,尚欠本金154,151.91元。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4,151.91元及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莉、卢永亮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内江市市中区雄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莉、卢永亮签订了内雄小贷2014第073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莉、卢永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1.9%,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还款方式为分期等额还本付息,每月偿付本息18,795.97元。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现被告已偿还本金45,848.09元,自2014年7月25日起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尚余154,151.91元本金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贷款付息还本明细表、银行记账凭证等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刘莉、卢永亮未能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刘莉、卢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莉、卢永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内江市市中区雄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4,151.91元及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10元,由被告刘莉、卢永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婷婷人民陪审员  赵志敏人民陪审员  张敏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峻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