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泽东、马某甲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东,马某甲,张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62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泽东,农民。2015年3月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辩护人杜敏芝,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甲,农民。2015年3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5年4月1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泽东、马某甲、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泽东及本院通知台州市黄岩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杜敏芝,被告人马某甲、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晚上18时许,刘世浪(已判刑)为帮助老乡李某甲打架而纠集马勋凯(已判死刑)等人,后因中间人调停事态平息。当晚,又因被告人张某甲和马某乙、马关纪(另案处理)被多名重庆籍男子追跟,刘世浪又纠集了马勋凯,并与张伟(已判刑)一起纠集了薛其飞(已判刑)。嗣后,被告人张泽东、马某甲、张某甲与薛其飞带领的马店令、马飞浪、马敏阳(均已判刑)等人与张泽江(另案处理)纠集的马勋平、马艾(均已判刑)等人,赶到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十里铺村欲找重庆籍男子报复。期间,被告人马某甲受薛其飞指使从马敏昆(已判刑)住处拿来二把西瓜刀。马敏昆提供刀具,并指认了要找的重庆籍男子就在十里铺十院路桥头。当发现被害人卢某乙、张某丁逃跑后,其一伙人随即追逐,被告人张泽东用携带的啤酒瓶扔向逃跑的被害人;被告人张某甲和马勋凯、马勋平、马飞、马店令、马敏阳等人将被害人卢某乙追至南城街道鼓屿新街5号门前,马勋凯持钢管、马敏阳拿啤酒瓶击打卢某乙头部,马勋平、马店令、马艾也分别持钢管、西瓜刀等工具追打卢某乙。张伟、薛其飞、马敏娇与被告人马某甲、张泽东等人将张某丁追至鼓屿新街5号北面小巷里,张伟、薛其飞分别持木棍、钢管殴打张某丁;被告人马某甲和马敏娇用脚踢张某丁。被害人卢某乙因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脑挫裂伤而死;被害人张某丁的身体有四处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2015年3月7日,被告人张泽东在云南省大关县被抓获。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马某甲到云南省大关县公安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到江苏省金坛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马勋凯、刘世浪、张伟、马勋平、马艾、马店令、薛其飞、马敏娇、马敏昆、马飞浪、马敏阳、马关纪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人马某乙、马某丙、张某乙、张某丙、谭某甲、谭某乙、马某丁、李某甲、李某乙、虎贵蛟、锁珍黎、马某戊、卢某甲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调取证据(视听资料)清单、随案移交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移动电话通话记录详单,接警单,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台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台黄刑初字第649号、(2015)台黄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三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和被告人张某甲的自首证明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泽东、马某甲、张某甲受人纠集,参与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张泽东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泽东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在本案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张泽东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甲、张某甲在本案中参与程度、行为特征和行为产生的后果,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次要,应认定为从犯,另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马某甲有主动投案情节,依法对该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泽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止)。二、被告人马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红希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金富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