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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民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郑州百盛鑫奥商贸有限公司与开封市正恒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市正恒置业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百盛鑫奥商贸有限公司,开封市正恒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市正恒置业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金初字第919号原告郑州百盛鑫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号*号楼*座**层***号。组织机构证:57923077-9。委托代理人尚伟杰、陈磊(实习)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市正恒置业有限公司。住址:开封市二营后街5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9676108-2.被告开封市正恒置业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住所地:杞县城关镇中山街北段**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9215042-0.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樊随生,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建军,开封市正恒置业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郑州百盛鑫奥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市正恒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市正恒置业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伟志、陈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樊随生、朱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正恒置业杞县分公司签订了《供钢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配料单将钢材发往杞县,第一次货到后付50%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钢材运往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付了部分货款,下欠90万元至今未付,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0万元及损失(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9日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2013年杞县分公司向原告转账40万元,后折抵给原告三套房,价值55万元,双方钢材款已没有任何纠纷,2015年春节,原告方代表欺骗李卫花出具了货款证明,实际上不是2013年7月19日出具的证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郑州百盛鑫奥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封正恒置业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供钢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开封正恒置业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按照甲方(郑州百盛鑫奥钢材有限公司)提供的配料单提供钢材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后,第一次送货甲方付乙方钢材款50%,楼层封顶后一星期内甲方付清乙方全部钢材款,乙方负责将钢材成品运送至甲方指定的地点(杞县中山大街北段河畔家园),钢材价格按市场价格浮动报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钢材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2013年4月1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开封市正恒置业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负责人李卫花为原告出具一手续“杞县河畔家园5#楼11#楼用钢材总共三百肆拾肆万壹仟玖叁拾柒圆(3441937元)已付贰佰伍拾肆万壹仟玖叁拾柒圆(2541937),下余玖拾万元整(900000)。河畔家园李卫花2013、4、19”。该钢材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2012年9月14日郑州百盛鑫奥钢材有限公司变更为郑州百盛鑫奥商贸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钢材款,开封市正恒置业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作为非法人企业,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开封市正恒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按利息计算,因双方结算凭据上未约定,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钢材款已结清,被告所出具的收据是在欺骗之下写的,也不是2013年4月19日所写,法定时间内被告未提供证据印证其主张,亦未向法庭提供鉴定申请,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封市正恒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百盛鑫奥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90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义林审 判 员  刘成岗人民陪审员  孔继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