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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0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费芬英、费燕红等与王振洪、张丽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芬英,费燕红,费佳慧,王振洪,张丽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16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费芬英。委托代理人孔国清,江阴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朝阳路158号。负责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费燕红。原审原告费佳慧。法定代理人杨兆芳(系费佳慧之母)。上诉人费芬英因与被上诉人王振洪、张丽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阴支公司)、原审原告费燕红、费佳慧及其法定代理人杨兆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费芬英、费燕红、费佳慧一审诉称:2013年10月21日21时5分许,王振洪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云顾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华士镇陆桥益民村村道交叉路口时,车辆右侧后部与费金祥骑行沿益民村村道由北向南右转弯通过路口的电动自行车前部相碰撞,费金祥跌地受伤,送江阴市中医院抢救,2013年10月23日费金祥出院,当月25日费金祥在家死亡。江阴市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王振洪对费金祥的死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苏B×××××小型普通客车系张丽艳所有,张丽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车在人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原告方因费金祥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553146元(32538元/年×17年)、丧葬费256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营养费54元(18元×3天)、护理费210元(70元/天×3天)、交通费500元,合计629549.50元,要求人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由人保江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比例赔偿259774.75元,合计369774.75元。原告选择精神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王振洪一审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事发时,其由东向西行驶,费金祥横穿马路撞到其车辆的后部,其车辆行驶速度很慢,撞了以后其马上停车报警,并把费金祥送到医院后,医院检查证明费金祥是肺气肿、心脏增大、气管炎,都不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受的伤。费金祥死亡后,其要求尸检,但是原告方不同意。如果费金祥因为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驾驶的苏B×××××车辆在人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应由人保江阴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丽艳一审辩称:苏B×××××小型普通客车是其所有,发生事故当天晚上,其父王振洪借该车外出办事,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涉案车辆在人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法院依法处理。人保江阴支公司一审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苏B×××××车辆确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方主张的赔偿,其公司有异议,费金祥出险当日即送医治疗,次日出院,同月25日在家中死亡,原告未提供出院记录、医学死亡证明、尸检报告以证明费金祥死亡原因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其公司有理由相信费金祥死亡原因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21时5分许,王振洪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云顾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华士镇陆桥益民村村道交叉路口时,车辆右侧后部与费金祥骑行沿益民村村道到由北向南右转弯通过路口的电动自行车前部相碰撞,费金祥跌地受伤,经送江阴市中医院抢救,次日费金祥出院,当月25日费金祥在家中死亡。2013年11月26日,江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因无法确定费金祥的死亡原因,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事故发生后,费金祥被送往江阴市中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10月22日,江阴市中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对费金祥临床诊断为:1、肺气肿;2、双侧胸腔积液;3、腹盆腔积液;4、心脏增大。为查明费金祥的死亡原因,江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建议费芬英对费金祥的尸体进行解剖,并告知如不对尸体进行解剖,就不能确定费金祥的死亡原因,并将承担不利的后果。费芬英表示不同意对费金祥的尸体进行解剖,并愿承担不利的后果。另查明:苏B×××××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张丽艳,王振洪在借用该车的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人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费芬英系费金祥的妻子,费燕红系费金祥的女儿,费金祥的父母均先于费金祥死亡,费芬英与费金祥还生育一子费忠(已于2012年1月12日死亡),费忠与杨兆芳共生育一女即费佳慧。原审中,原告方提出鉴定申请,鉴定事项为:1、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是造成费金祥死亡的原因;2、如本次交通事故是造成费金祥死亡原因或死因之一的,对导致费金祥死亡的各因素作用力的大小和比例进行鉴定。原审承办人将原告方提供的所有资料提交原审司法鉴定室,该鉴定室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意见1份,意见为:经审查缺乏相应的病史资料(伤后)及相应的检查(实验室)资料,仅凭现有资料,不能作出鉴定结论。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疾病证明书、江阴市公安局华西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陆南村委出具的证明、居民户口薄及庭审中各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系王振洪驾驶的机动车与费金祥驾驶的非机动车因在道路上通行及损害而产生的纠纷,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一)关于过错责任的确定问题。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费金祥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也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对本次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王振洪夜间驾驶机动车经过交叉路口时,未尽到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遇情采取措施不力,对本次事故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故法院确定费金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王振洪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费金祥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问题。原告方主张本次交通事故是导致费金祥死亡的原因或原因之一,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材料亦无法对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是造成费金祥死亡的原因进行鉴定,故法院无法确定费金祥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三)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问题。1、营养费:根据费金祥的治疗情况并结合其伤情,原审法院认定营养费54元(18元×3天)。2、护理费:根据费金祥的治疗情况并结合其伤情,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210元(70元/天×3天)。3、交通费:原告方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考虑到费金祥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因无法确定费金祥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53146元、丧葬费256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费金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营养费54元、护理费21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64元。(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人保江阴支公司为苏B×××××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王振洪驾驶上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因费金祥受伤产生的损失464元应首先由人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4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费芬英、费燕红、费佳慧因费金祥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464元,由人保江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6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费芬英、费燕红、费佳慧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费芬英、费燕红、费佳慧负担2077元,人保江阴支公司负担3元。原审判决后,费芬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在过错责任确定上,交通事故发生在费金祥驾驶电动自行车右转时,但按惯例驾驶非机动车右转时不需穿越马路,直接在非机动车区域内转向即可,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王振洪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在费金祥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上,虽由于无法鉴定不能确定费金祥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但费金祥患有××,事故发生后4天,费金祥在家中死亡,已失去儿子又要独自抚养孙女的老年妇女,尊重农村当地“不破死者尸身”的公序良俗,不予尸检,却承担全部损失极不公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即由被上诉人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369774.75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人保江阴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对原审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死者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死者事发后送医院检查结果为有肺气肿、双侧胸腔积液、腹盆腔积液、心脏增大,仅是死者本身疾病非交通事故造成,且江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建议费芬英对费金祥的尸体进行解剖,并告知不尸检有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费金祥家属仍不同意解剖,并愿意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费芬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王振洪、张丽艳未作答辩。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振洪驾驶机动车与费金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本案从过错责任的确定、费金祥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费金祥损失的确定及本案赔偿责任分配等方面综合加以认定。一、关于过错责任的确定问题,王振洪夜间驾驶机动车经过交叉路口时,未尽到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遇事故采取措施不力,对本次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费金祥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也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对本次事故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费金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王振洪承担60%的赔偿责任较宜。二、关于费金祥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问题。原审就本次交通事故是造成费金祥死亡原因或死因之一,对导致费金祥死亡的各因素作用力的大小和比例进行鉴定,经审查缺乏相应的病史资料(伤后)及相应的检查(实验室)资料,不能作出鉴定结论,又江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建议费芬英对费金祥尸体进行解剖,确定费金祥死亡的原因,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费芬英不同意尸检,并愿承担不利后果。现有证据材料不能确定费金祥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三、关于损失的确定问题,因不能确定费金祥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费芬英主张的相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费金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营养费54元(18×3)、护理费210元(70元/天×3)、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464元。四、关于赔偿责任分配问题。王振洪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江阴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费金祥受伤产生的损失464元。对此,原审认定事实及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鉴于此,费芬英上诉诉称的王振洪应承担交通事故全责、及费金祥有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369774.75元应有被上诉人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费芬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益君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代理审判员  朱光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久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