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3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爱民与南皮县海纳物流汽运服务中心、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224号原告:刘爱民,农民。委托代理人:南中国,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皮县海纳物流汽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海纳物流服务中心)住所地:沧州市南皮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负责人:张锐,经理。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负责人:翟志,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裕华中路327号。负责人:杨建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民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7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纳物流服务中心缺席无答辩。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核实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事故发生中是否存在拒赔免赔情形。经核实确属保险责任的,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时40分,司机孔令英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海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防路与中疏港路交口处南侧,与前方刘爱民停在路边的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冀J×××××号车驾驶员孔令英死亡,乘车人袁方永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处理认定,孔令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爱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方永无责任。另查:原告刘爱民驾驶的鲁M×××××/鲁M×××××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刘爱民,该车挂靠在无棣恒信物流公司名下从事运营。孔令英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登记车主为海纳物流服务中心,该车主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间从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一、车损29500元。(事故发生后由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该鉴定结论有不真实之处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所确定的数额予以确认)二、施救费10600元。(依据施救费票据予以确认)三、鉴定费1084元。(该项费用是为确定车损数额必然实际发生的,予以确认)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共计41184元,由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所投交强险财险损失赔偿项下赔付原告2000元,其余损失3918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在冀J×××××车所投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70%赔付原告27429元。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海纳物流服务中心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被告海纳物流服务中心、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刘爱民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爱民损失27429元;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南皮县海纳物流汽运服务中心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四、驳回原告刘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德忠审判员闫广练审判员孙福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康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