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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1096号原告肖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兆荣,甘肃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永精,金川区桂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荣、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0年相识谈婚,200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2年11月27日生一子,取名沈某。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生活环境和习惯差异较大,经常发生矛盾,再加上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且性格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致使夫妻矛盾不断加深,现夫妻已无法共同生活,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平时对家庭照顾较少,对孩子的生活学习很少过问,更谈不上进行良好教育。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沈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共同住房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自结婚后,被告共三次动手打过原告,但都是为家务琐事和孩子的教育问题,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被告的工资等收入都交给原告支配,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仅对孩子的教育上有分歧,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相识谈婚,200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2年11月27日生一子,取名沈某。2004年2月,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殴打了原告,同月11日经被告单位人员调解,被告给原告书写了保证书,保证再出现家庭纠纷时,决不动用武力等,如违反保证事项就离婚。2010年,双方为家务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又殴打了原告。2015年5月,双方为教育孩子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颈部软组织伤、左腰右手软组织伤”。此后,原告搬入其父母家居住至今。另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购买了位于本区金建里X栋X号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93.61平方米),双方议价180000元,2010年购买雪佛兰小轿车一辆,双方议价80000元,还购买了“松下”冰箱一台(2004年价3580元)、长虹液晶彩电一台(2014年价4999元、台式电脑一台(2007年价60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2012年价4000元)。有共同存款11500元。还查明,原告肖某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被告沈某某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二份、保证书一份、病历本一本、照片四张在案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良好,结婚初期感情尚好,但在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时,被告不能冷静对待,采取殴打原告的粗暴方式处理,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尤其经其单位人员调解向原告书写保证书后,仍不改正,在2015年5月发生争吵时仍殴打原告致伤,迫使原告离家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孩子沈某现已满12岁,其愿意随母亲肖某共同生活,应尊重其意愿,准予其随原告肖某共同生活,被告按其工资收入支付沈某必要的生活费。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需要相当稳定的住所,原、被告共同住房归原告肖某所有,肖某给付沈某某房屋折价款90000元。小轿车一直由原告肖某使用,归肖某所有,肖某给付沈某某车辆折价款40000元。其他财产依法进行实物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沈某随原告肖某共同生活,被告沈某某每月给付沈某抚养费750元,至沈某满18周岁时止;三、位于本区金建里X栋X号的住房一套归肖某所有,肖某给付沈某某房屋折价款90000元;四、雪佛兰小轿车一辆归肖某所有,肖某给付沈某某车辆折价款40000元;五、“松下”冰箱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归原告肖某所有;长虹液晶彩电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归被告沈某某所有;个人用品及衣物归各自所有;六、共同存款11500元,原、被告各分得5750元(肖某给付沈某某425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为225元,原、被告各承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银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