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曹新凡、骆克兰、曹云怡、陈玲诉被告陈超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新凡,骆克兰,曹云怡,陈玲,陈超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20号原告曹新凡,男,195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住安乡县。原告骆克兰,女,195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住安乡县。原告曹云怡,女,201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住安乡县。原告陈玲,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住安乡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庭甲,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超凡,男,199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住安乡县。委托代理人陈正武(系陈超凡父亲),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住安乡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公司,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文昌湾社区洞庭大道(天源酒店对面)。负责人彭冬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彬,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该保险公司法务,住常德市。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曹新凡、骆克兰、曹云怡、陈玲诉被告陈超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安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迪松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奕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庭甲、被告联合财险安乡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5日12时许,被告陈超凡驾驶湘J9L3**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乡县安康乡正安村家中出发驶往安乡县深柳镇,12时20分,当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安乡县安康乡永德村3组路段时遇曹飞驾驶的湘J9K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迎面驶来,二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曹飞受伤后经医疗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曹新凡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曹飞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超凡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就损害赔偿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陈超凡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1949.92元(抢救费8466.17元、死亡赔偿金201200元、丧葬费242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650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交通、误工、住宿等费用5000元、财产损失1950元,合计525528.67元,依责任划分,被告陈超凡应承担241949.92元,已赔偿80000元,还应赔偿161949.92元);2、被告联合财险安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内应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就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四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四原告与曹飞的亲属关系;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陈玲与曹飞的婚姻关系;4、安乡县安康乡泥剅口村村委会证明及曹小兵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曹新凡、骆克兰生育曹飞、曹小兵两个小孩的事实以及曹飞生前有曹新凡、骆克兰、曹云怡三个被扶(抚)养人;5、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陈超凡负事故主要责任,曹飞负事故次要责任;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死亡证明,拟证明曹飞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7、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超凡驾驶的湘J9L3**号机动车的基本情况;8、强制性保单,拟证明被告陈超凡驾驶的湘J9L3**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公司投保的事实;9、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曹飞户口已被注销的事实;10、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证,拟证明曹飞在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11、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抢救费的事实;12、修理费发票,拟证明修理曹飞驾驶的湘J9R4**号机动车所花费的费用。被告陈超凡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赔偿。被告陈超凡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联合财险安乡县支公司辩称,1、陈超凡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四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本案中被告陈超凡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3、对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有异议,因原告亲属曹飞亦属无证驾驶,对其财产损失不应承担;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联合财险安乡县支公司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交强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有追偿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超凡无异议,被告联合财险安乡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中的行驶证显示事故发生时行驶证已经超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证据8、9、10无异议;对证据11三性均无异议,但其证据显示曹飞在医院抢救了两天,原告应提供相关的用药清单及住院记录;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曹飞系无证驾驶,对于其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偿。对原告、被告联合财险安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3、4、5、6、8、9、10、11、12,被告陈超凡、被告联合财险安乡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后经被告陈超凡出示原件,表明行驶证未过期,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联合财险安乡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陈超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5日12时许,被告陈超凡驾驶湘J9L3**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乡县安康乡正安村家中出发驶往安乡县深柳镇,12时20分,当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安乡县安康乡永德村3组路段时遇曹飞驾驶的湘J9K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迎面驶来,二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曹飞受伤后经医疗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曹新凡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28日,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5)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超凡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曹飞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发生事故车辆湘J9L3**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安乡县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曹新凡(1953年12月4日出生)、原告骆克兰(1953年2月21日出生)系受害人曹飞的父母亲,原告曹新凡、骆克兰由受害人曹飞及另一儿子曹小兵扶养;原告陈玲系受害人曹飞的妻子,原告陈玲与受害人曹飞抚养女儿即原告曹云怡(2013年4月22日出生)。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超凡已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的金额是应否得到全部支持。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已采信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故被告陈超凡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陈超凡承担30%的责任,受害人曹飞自行承担70%的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审查核实如下:1、抢救费8466.17元;2、死亡赔偿金: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即10060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0年=2012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曹飞已死亡,本院确定为50000元;4、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8525元/12月÷12月×6月=24262.5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费用,原告未提交票据证明,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院确定如下:被扶养人原告曹新凡、骆克兰均须扶养18周年,有二位抚养人,被抚养人曹云怡须抚养16周年,有二位抚养人,即9025元/年×16年+9025元/年×2年÷2×2=162450元;7、财产损失195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50328.67元。对于原告经济损失450328.67元,依据道路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联合财险安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8466.17元;余下损失331862.5元,由被告陈超凡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陈超凡承担数额为331862.5元×30%=99558.75元,被告陈超凡已赔偿80000元,还应赔偿19558.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责任赔偿原告曹新凡、骆克兰、陈玲、曹云怡经济损失118466.17元;被告陈超凡赔偿原告曹新凡、骆克兰、陈玲、曹云怡经济损失19558.75元(共应赔偿99558.75元,扣减已赔偿800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曹新凡、骆克兰、陈玲、曹云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9元,减半收取1769.5元,由原告曹新凡、骆克兰、陈玲、曹云怡负担252.5元,被告陈超凡负担1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迪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