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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江八钱与曾红卫、李跃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八钱,曾红卫,李跃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730号原告:江八钱,男,汉族,广东揭阳人,住韶关市,公民身份号码:×××6518。被告:曾红卫,女,汉族,住韶关,公民身份号码:×××0446。被告:李跃芳,男,汉族,住韶关,公民身份号码:×××3030。原告江八钱诉被告曾红卫、李跃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八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红卫、李跃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八钱诉称:被告曾红卫于2011年9月15日、10月27日、10月31日、11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共41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被告曾红卫、李跃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红卫系工友关系。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11月6日,被告因治疗疾病而向原告借款四次共计46000元,每一次借款均向向原告立下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身份证、借条四张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曾红卫、李跃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开庭审理本案,并依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作出相应的判决。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41000元,提交有曾红卫立下的《借条》四份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曾红卫向原告借款46000元的事实。被告曾红卫应当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曾红卫虽借原告46000元,但原告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1000元,属其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且其行使该权利没有损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尊重原告此诉讼权利主张。另外,原告以被告李跃芳系被告曾红卫妻子,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李跃芳与被告曾红卫共同偿还借款,但原告并没有提供李跃芳与被告曾红卫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更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属李跃芳与曾红卫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李跃芳与被告曾红卫共同偿还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红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八钱借款41000元;二、驳回原告江八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6元,由被告曾红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兴审 判 员  陈礼波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