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有根与浙江赛嘉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民初字第464号原告:刘有根。委托代理人:胡日月。被告:浙江赛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淼。原告刘有根为与被告浙江赛嘉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4664元及水电费5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5月20日,被告租用原告整幢民房用以投资置办企业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7月19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条款,即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被告继续租用原告房屋,计租金14664元及房屋水电费530元,被告未予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赛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有根房屋租金14664元及水电费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浙江赛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齐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