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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闫大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闫大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963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铁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长林,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泽。被告:闫大鹏。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闫大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菲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董秀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大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9日与原告签订《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0000元,用于购买辽A×××××号奥迪汽车,贷款期限三年,并将所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从2015年2月起,无故拖欠原告贷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拒不偿还债务。原告认为,贷款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贷款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无故拖欠借款不予清偿,因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并承担违约金及对抵押给原告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80013.7元,利息3322.92元,共计183336.6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辽A×××××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6667.324元;5、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闫大鹏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闫大鹏签订《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90000元用于购买辽A×××××奥迪汽车一辆,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8.3333‰。被告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包括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根据本合同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被告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果还款逾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行使抵押权。被告未按时全额偿还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0%的违约金。被告闫大鹏同意将上述车辆及其附属的车牌等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抵押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并于2014年11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截至2015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13.7元,利息3322.92元,故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购车发票、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贷款账务发生明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并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闫大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闫大鹏签订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提前处分抵押物。被告闫大鹏用所购买的车辆作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其未能按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原告可依抵押条款的约定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的实际损失为逾期利息损失,因此被告应按逾期利息上浮30%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9日签订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闫大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13.7元,利息3322.92元(截止2015年6月1日);并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实际支付逾期利息的30%计算);三、若被告闫大鹏逾期给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则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可依法对被告闫大鹏提供的辽A×××××号车辆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如被告闫大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6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400元,由被告闫大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金利审 判 员  冯 菲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