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78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罪犯梅颖辉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梅颖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7888号罪犯梅颖辉,男,回族,高中文化,1974年9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3日作出(2006)宁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梅颖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被告人梅颖辉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4日作出(2007)苏刑终字第0049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对被告人梅颖辉的定罪量刑部分,以上诉人梅颖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至2020年11月4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0年3月17日、2012年7月23日、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0)、(2012)、(2014)宁刑执字第793号、第5631号、第306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梅颖辉减去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4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8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梅颖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梅颖辉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梅颖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梅颖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二日(刑期至2015年10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