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2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陕西通力电工厂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通力电工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934号原告:陕西通力电工厂。法定代表人:赵勇。委托代理人:黄振东、陈保良,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负责人:娄永海。委托代理人:张燮平、王燕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通力电工厂为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票据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通力电工厂的委托代理人陈保良,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燕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6月2日,杭州金盟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绍兴县隆翔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人民币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DB/01.05323456。票据显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被告付款。之后,该汇票经过连续背书转让,原告在向前手西安市聚鑫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理对价后取得该汇票,成为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票据到期后原告在向被告提示付款时,被告以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为由拒付该票据上的金额。故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当庭答辩称:票据权利系一种债权,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拒付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承兑汇票、托收凭证及拒绝付款理由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票据及票面记载和讼争票据遭拒付的事实。证据2、转让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购销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合法取得本案承兑汇票的事实。证据3、邮递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无法确认。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根据原告举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6月2日,杭州金盟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绍兴县隆翔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票号为DB/0105323456,票面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0年12月2日,付款行为中国银行绍兴县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该银行承兑汇票经连续背书后,最后一手被背书人为原告。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托收本案讼争承兑汇票款,但被告以票据超过两年票据时效为由拒绝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讼争银行承兑汇票的汇票到期日为2010年12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其票据权利已于2012年12月2日后归于消灭,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其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直至2015年5月29日方向被告请求支付相应款项,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情形的前提下,本案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通力电工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