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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一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吕艳亮与被告沈阳金嫄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艳亮,沈阳金嫄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985号原告吕艳亮委托代理人肖鹏被告沈阳金嫄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负责人王曙光委托代理人孙丽君原告吕艳亮与被告沈阳金嫄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美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管霞、人民陪审员刘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鹏与被告沈阳金嫄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常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在沈阳市浑南开发区航天路苏家屯境内,金常鸣驾驶辽AN8L**号车辆将乘坐电动车的我撞伤。事故当天,我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现我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064.6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3192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3553元,合计人民币14709.60元。被告沈阳金嫄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该事故还有其他伤者,应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交通费、误工费要求过高;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21时50分,金常鸣驾驶辽AN8L**号车辆在沈阳市航天路会展中心附近与李军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吕艳亮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金常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右顶部头皮挫伤、腰背部挫擦伤、右上肢挫擦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2天。诊断出院休息一周。事故发生后,被告沈阳金嫄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4元。另查明,辽AN8L**号车辆驾驶人系金常鸣,所有人系被告沈阳金嫄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特种作业操作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金常鸣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所有人系被告沈阳金嫄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予以赔偿。由于辽AN8L**号车辆已投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5488.60元(其中原告支付5064.60元、被告沈阳金嫄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支付424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50元计算,应为600元(12×50)。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纳税证明,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应为1155元(35128��365×12)。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9天,应为1829元(35128÷365×19)。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吕艳亮医疗费5064.60元、护理费1155元、误工费1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8848.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被告���阳金嫄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为原告吕艳亮垫付的医疗费424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沈阳金嫄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美   佳人民陪审员 管霞人民陪审员刘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