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光宏与被告通化县四棚乡头棚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宏,通化县四棚乡头棚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961号原告:赵光宏,男,汉族,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曲吉新,汉族,住通化县,系原告妻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即特别授权。被告:通化县四棚乡头棚村民委员会,住所:通化县四棚乡头棚村。法定代表人:乔桂库,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昌德全,被告单位监督委员会主任。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一审诉讼,举证,质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即一般代理。原告赵光宏与被告通化县四棚乡头棚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2015年9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吉新,被告委托代理人昌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光宏诉称:2003年至2004年期间,通化县四棚乡头棚村民委员会人员多次到原告经营的吉鑫饺子城用餐,累计欠餐费3587元。2006年1月15日,赵光宏将全部的餐费欠条交给通化县四棚乡头棚村民委员会,村委会给赵光宏出具收到条一张,赵光宏多次找到村委会索要该笔欠款,但村委会一直推脱拒绝给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饭费3587元,并给付自2006年1月15日始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通化县四棚乡头棚村民委员会辩称:对赵光宏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结清餐费的原因不是一直推脱,我们去年已将该笔款项报到乡里,乡里没有批,乡长说将该笔钱打入乡债务,意思这个钱现在不能给付。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4年期间,通化县四棚乡头棚村民委员会人员多次到原告经营的吉鑫饺子城用餐,累计欠餐费3587元。2006年1月15日,赵光宏将餐费欠条交给通化县四棚乡头棚村民委员会,村委会给其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收到赵光宏饭费收据,金钱358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收到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赵光宏与被告通化县四棚乡头棚村民委员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该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1月15日始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化县四棚乡头棚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光宏所欠餐费3587元,并自2006年1月15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通化县四棚乡头棚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柏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石恩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