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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3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戈玉珍与贾永飞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玉珍,贾永飞,李志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3793号原告戈玉珍,女,195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才,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贾永飞,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李志艳(曾用名李文华),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原告戈玉珍与被告贾永飞、李志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孔维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永飞、李志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玉珍诉称,2015年7月12日下午,原告往自家墙外倒土,被告贾永飞、李志艳阻止,双方发生纠纷后,二被告将原告腿部等多处打伤,随后报警,警察对案情进行了记载,因伤势加重,当天下午原告到喀喇沁旗医院进行检查,花费503元,后回到南台子乡卫生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2632.67元,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原告又到赤峰附属医院进行检查,花费971.48元,现迫于经济紧张无奈出院,身体仍有不适,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置之不理,未予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10307.1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贾永飞、李志艳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戈玉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喀喇沁旗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张、喀旗医院的ct报告单一份,小牛群镇南台子卫生院处方6枚、小牛群镇南台子卫生院疾病诊断书两份、小牛群镇南台子卫生院住院病例一份、小牛群镇南台子卫生院住院费用汇总表一张、南台子卫生院医药费收据6张、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5张、客运车票8张。以上综合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的经过以及所花费用的情况。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喀喇沁旗公安局南台子派出所对戈玉珍、王志才、贾向宇、李志艳、贾永飞、王亚峰几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对案情作了相应记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贾永飞、李志艳、贾向宇说的不属实,被告殴打原告事实清楚,应予赔偿。被告贾永飞、李志艳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喀喇沁旗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喀喇沁旗医院ct报告单、小牛群镇南台子卫生院处方、小牛群镇南台子卫生院疾病诊断书、小牛群镇南台子卫生院住院病例、小牛群镇南台子卫生院住院费用汇总表、南台子卫生院医药费收据、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真实反映了原告受伤后检查住院及产生费用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上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客运车票8张,其中发票号码为14095544的客运票,记载的乘车日期与原告到喀喇沁旗医院进行身体检查的日期不一致,该张客运票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其余七张客运票所记载的乘车地址与原告的家庭地址不符,其证明效力本院同样不予以确认。喀喇沁旗公安局南台子派出所对戈玉珍、王志才、贾向宇、李志艳、贾永飞、王亚峰几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经查,被询问人之间的陈述有矛盾,各执一词,有利害关系冲突,据此,本院只对原、被告相互厮打这一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其他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戈玉珍与被告贾永飞、李志艳系邻居,2015年7月12原告及其丈夫王志才与被告贾永飞因倒放垃圾一事产生纠纷,双方产生了言语冲突,后王志才与贾永飞双方进行了厮打,原告在劝架时被被告致伤,受伤后到喀喇沁旗医院住院进行检查,花费503元,回到家后,腿部伤情未好转,于2015年7月22日到南台子卫生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左腿外伤,高血压”,花费医疗费2632.67元,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原告又到赤峰附属医院进行检查,花费971.48元。另查明,被告李志艳未对原告实施伤害身体的侵权行为。现原告与被告未就身体损害赔偿一事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应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和谐的邻里关系。当产生矛盾时应互谅互让,合理化解,不能采取使矛盾升级、扩大化的方式来处理问题。在此次事件中,被告贾永飞如认为原告倾倒垃圾影响自己生活,应首先与原告协商,协商不成可通过村级组织进行调解,或是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解决。而被告贾永飞在处理事态时不够冷静,不顾及他人身体健康,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并将原告致伤,其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对此事件应承担主要责任,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后果。原告在处理相邻关系时,考虑不够周全,并与被告发生了冲突,其行为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贾永飞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未能够证明被告李志艳对原告实施了伤害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志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在交通费问题上,虽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但原告为检查病情,客观上支出了交通费用,对此本院酌情裁量予以支持原告的部分请求。被告贾永飞、李志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永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戈玉珍医疗费及检查费4107.5元、误工费25天×90.1元/天=2252.5元、护理费25天×110元/天=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00元/天=2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710元的70%,即8197元。二、被告李志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戈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负担20元,原告负担9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孔维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顾宝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