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习城信用社与吴显平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金初字第171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习城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靳玉国,该社信贷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彦青,该社信贷员。被告吴百强,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吴盼云,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显平,男,199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习城信用社(以下简称习城信用社)诉被告吴百强、吴盼云、吴显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习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靳玉国、陈彦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百强、吴盼云、吴显平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习城信用社诉称,2014年1月23日,由被告吴盼云、吴显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百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吴百强从原告处贷款150000元,期限1年,期限内月利率为10.3‰,逾期还款月利率为15.45‰。被告吴百强、吴盼云、吴显平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及捺印。签订合同后,原告将贷款150000元转到被告吴百强的银行存折上。借款后,被告吴百强支付利息到2014年4月29日止。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至今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百强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162.25元(自2014年4月29日算至2015年1月24日止,按月利率10.3‰计算,利息14757.6元;自2015年1月25日算至2015年5月6日之日止,按月利率15.45‰计算,利息5404.65元,以后利息另计);被告吴盼云、吴显平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百强、吴盼云、吴显平未到庭,未作答辩。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吴百强、吴盼云、吴显平与原告习城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百强从原告习城信用社贷款150000元,期限1年,即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贷款期限内利率为10.3‰,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期按万分之五点一五计收利息(折合月利率为15.45‰)。被告吴盼云、吴显平为被告吴百强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两个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吴盼云、吴显平还向原告签署《贷款担保书》,承诺担保事项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致。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将贷款150000元转存到被告吴百强的银行存折上。原告当日向原告签署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均同合同约定内容。之后,被告吴百强付息至2014年4月29日止。贷款合同到期后,至今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及2014年4月29日以后的利息未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吴百强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盼云、吴显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存款凭证、被告吴百强、吴盼云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存款凭证及原告习城信用社的陈述,证实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吴百强欠原告借款本息及被告吴盼云、吴显平对吴百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吴百强对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50000元及2014年4月29日以后的利息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吴盼云、吴显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被告吴百强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百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习城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162.25元(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期内利率10.3‰、逾期利率15.45‰计算至2015年5月6日之日;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利率15.45‰另计)。二、被告吴盼云、吴显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盼云、吴显平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3元,由被告吴百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朝军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聚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