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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6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6218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86年4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被告周某甲,男,生于1985年7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甲于2008年领证结婚,因双方兴趣爱好分歧太大,无法共同生活。被告沉迷于赌博且屡教不改,导致原、被告分居两年时间。被告因赌博欠交通银行七千多元,银行将催款信寄到公司后,原告替被告周某甲还了欠款并让其将信用卡销户,但被告的信用卡却不断出现。原告银行卡上存有6000元,被告周某甲找借口在晚上将钱全部支取,原告事后才知道被告将钱用于赌博。原、被告婚生子从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母亲抚养并接送上学,被告周某甲不关心儿子的生活,其带儿子去玩“老虎机”时,原告将儿子带走长达半个小时后,被告周某甲才打电话给原告讲找不到儿子。被告周某甲甚至在明知没钱的情况下,用各种理由骗走原告的钱,只留5元钱给原告和儿子生活。被告周某甲长期沉迷于赌博,导致孩子的生活和教育存在问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周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被告周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登记结婚。被告银行卡欠债已经有一年多了。被告以前确实喜欢打牌,但不是赌博,这几年被告只是偶尔赌。原告杨某某诉称的银行卡上的6000元是被告取的,但未用于赌博,第二天就还给了原告。被告一直在外打工挣钱,原告杨某某将小孩照顾到两岁后外出打工,并将小孩交给原告的母亲照顾。被告支付了小孩的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甲自小认识,2006年春节时原、被告开始恋爱。2008年8月1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在重庆市原綦江县赶水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2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周某乙(学龄前儿童),现随同原告杨某某母亲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周某甲赌博,原、被告有纠纷发生,致夫妻感情变差。2013年6月,因被告周某甲赌博,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周尚琴因此外出,与被告互不联系且分居至今已达两年时间。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原告杨某某诉称对外负有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审理中,被告周某甲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由其抚养婚生子周某乙。审理中,原告杨某某陈述现在重庆一家工厂上班,月收入约3000元,被告周某甲陈述曾在广东打工,月收入约三、四千元,现辞职待业中。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争执较大,协议未成。前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虽然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在婚初感情尚可,但因为被告周某甲赌博,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逾两年。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子周某乙,本院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确定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婚生子周某乙为宜。关于小孩的抚养费,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标准、小孩生活所需及被告收入情况等,酌情确定被告周某甲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26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二分之一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根据法律规定,今后如果原、被告有一方发生了更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情形,并不妨碍其提出变更婚生子抚养关系的合理要求。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亦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杨某某诉称有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被告承担二分之一,但未能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周某甲否认负有债务,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周某甲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26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二分之一至周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已纳)。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罗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