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沧执复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守乐、河北津盐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等与刘维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守乐,河北津盐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刘维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沧执复字第55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申请追加人)刘守乐。申请执行人河北津盐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桂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刘维瑞。申请复议人刘守乐不服盐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山法院)(2015)盐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刘维瑞经营钢材期间,与河北津盐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津盐公司)业务往来中,刘守乐在收取所欠货款中发挥了主要经营人的作用,且刘维瑞和河北津盐公司对其收取货款的行为在没有任何授权的情况下均无异议,可见双方均认可或默认了刘守乐为卖方的主要经营人,且有刘维瑞年老后将生意交由刘守乐、邵桂清经营相印证,足以认定刘守乐为刘维瑞家庭经营的成员之一,刘维瑞家庭成员共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与河北津盐公司产生的债务应由参加经营的全体成员共同承担,故刘守乐应当对其参与经营的个体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盐山法院追加刘守乐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刘维瑞、刘守乐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刘守乐称,一、在河北津盐公司与刘维瑞债务纠纷一案数次开庭中,均认定是刘维瑞与河北津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与申请复议人刘守乐无任何关系。二、盐山法院认定刘维瑞与河北津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期间刘守乐发挥了主要经营人的作用,是毫无根据的。刘维瑞与河北津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将近20年,20年前刘守乐才10多岁,不可能成为主要经营人。三、刘守乐在刘维瑞经营钢材期间,为刘维瑞打工,担任会计,与刘维瑞为雇佣关系,其收取货款并无不当。盐山法院以此认定刘维瑞和刘守乐合伙经营,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刘维瑞自己经营钢材期间办理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均证明系刘维瑞个人经营,与刘守乐无关。邵桂青自己又出资经营钢材生意也与刘维瑞无关,两者之间无关联,也不是继承关系。综上,盐山法院(2015)盐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追加刘守乐为执行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侵害了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予以纠正。本院查明,原告刘维瑞与被告河北津盐体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盐山法院作出(2010)盐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判决河北津盐公司偿还刘维瑞欠款312388.01元及利息。河北津盐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沧民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经刘维瑞申请,盐山法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执行,于2011年10月31日执行完毕,刘维瑞领取了全部执行款。因河北津盐公司不服上述生效判决申请再审,该案经再审改判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河北津盐公司偿还刘维瑞货款100388.01元及利息,驳回刘维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再审判决生效后,河北津盐公司向盐山法院申请执行回转,要求刘维瑞返还现金248457.44元及利息。盐山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河北津盐公司以刘维瑞的个体工商户系家庭共同经营为由,申请追加刘守乐(刘维瑞之子)为被执行人,盐山法院于2014年7月13日作出(2014)盐执字第215号执行裁定,追加刘守乐为本案被执行人,刘守乐应向河北津盐公司清偿债务212000元及利息。刘维瑞、刘守乐均不服,向盐山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盐山法院经审查,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盐执异字第215-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刘维瑞、刘守乐的异议。刘守乐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沧执他字第2号执行裁定,撤销盐山法院(2014)盐执异字第215-1号执行裁定,发回盐山法院重新审查。盐山法院重新审查后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盐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刘维瑞、刘守乐的异议。刘守乐不服,再次向本院申请复议。又查明,刘维瑞曾在海兴县高湾镇茶棚村经营民用钢材零售、折弯加工,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为个人经营,于2014年4月11日注销登记。2014年4月10日,邵桂青(刘守乐之妻)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经营场所为海兴县高湾镇茶棚村,经营范围为民用钢材零售、弯管加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于2015年1月13日注销登记。本院认为,河北津盐公司以刘维瑞的个体工商户系家庭共同经营为由申请追加刘维瑞之子刘守乐为被执行人,但经查刘维瑞的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盐山法院仅以刘维瑞与河北津盐公司业务往来中,刘守乐收取了部分货款为由,认定刘维瑞的个体工商户为家庭经营、刘守乐为刘维瑞家庭经营的成员之一,属认定事实错误。盐山法院(2015)盐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盐山县人民法院(2015)盐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及(2014)盐执字第215号执行裁定。二、驳回申请执行人河北津盐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要求追加刘守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京审 判 员  谢盼书代理审判员  巩云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冯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