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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钱传松与张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传松,张勇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245号原告:钱传松。被告:张勇军。原告钱传松与被告张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传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钱传松以被告张勇军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勇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期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柴油。2014年1月28日,被告张勇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钱传松柴油款23000元贰万叁仟元正”。至今被告未归还欠款。以上事实由原告钱传松提供的欠条1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货款不付,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钱传松货款23000元。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张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东阳代理审判员  齐 慧人民陪审员  刘明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邱凯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