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扬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与柳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柳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扬商初字第35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住所地无锡市五爱路79号。负责人毛建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安丽娜,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楠。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无锡支行)与被告柳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无锡支行诉称:柳楠于2012年11月向广发银行无锡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47。《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若柳楠在还款到期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必须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限额。最低还款额为银行规定的客户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当期账单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取现交易本金和相关利息、费用(年费和滞纳金)的一定比例,以及上一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均设有最低限额。截至2015年10月7日,柳楠已透支本息合计26227.73元。广发银行无锡支行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1、柳楠立即归还信用卡欠款本息26227.73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10月7日,欠款本金为9925.45元,利息为4703.71元,费用为11598.57元,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收利息、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柳楠承担。被告柳楠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无锡支行诉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客户协议、广发信用卡费率表、交易明细、持卡人账单查询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柳楠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柳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归还广发银行无锡支行欠款本金9925.45元及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0月7日利息为4703.71元、费用为11598.57元,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同时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付滞纳金,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元、公告费100元,两项合计301元(已由广发银行无锡支行预交),由柳楠负担,柳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3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广发银行无锡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汤 然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李秋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韦柔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