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潘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钱丰、陈金华等与盐城众毅晟金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丰,陈金华,卢海梅,耿方明,许成成,许荣昌,彭荣波,钱根俊,陈汉平,温从良,陈福文,盐城众毅晟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都潘民初字第00286号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钱海文,男,汉族,木工。原告钱丰,木工。原告陈金华,木工。原告卢海梅,木工。原告耿方明,木工。原告许成成,木工。原告许荣昌,木工。原告彭荣波,木工。原告钱根俊,木工。原告陈汉平,木工。原告温从良,木工。原告陈福文,木工。上述十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华,盐城市盐都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盐城众毅晟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办事处荣华北路。法定代表人王一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跃彬,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钱海文等十二人与盐城众毅晟金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钱海文等十二人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钱海文等十二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钱海文等十二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审 判 长 刘志坚代理审判员 杨淑梅人民陪审员 杨文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正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