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4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高云峰,陈杰与王俊,吴晓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峰,陈杰,王俊,吴晓芝,王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4279号原告高云峰,男,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翁牛特旗。原告陈杰,男,195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翁牛特旗。被告王俊,男,195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吴晓芝,女,195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王文杰,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原告高云峰、陈杰诉被告王俊、吴晓芝、王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丹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峰、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吴晓芝、王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由被告王文杰担保,被告王俊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296000元,其中有原告高云峰196000元,有原告陈杰100000元,借款同时为二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3月25日还清借款。现已超过还款期限,三被告拒不偿还此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二原告欠款本金29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俊、吴晓芝、王文杰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枚、借条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9月4日,由被告王文杰担保,被告王俊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296000元,其中有原告高云峰196000元,有原告陈杰100000元,借款同时为二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及借条协议一份,约定2015年3月25日还清的事实。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由被告王文杰担保,被告王俊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296000元,其中有原告高云峰196000元,有原告陈杰100000元,借款同时为二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3月25日还清借款。现已超过还款期限,三被告拒不偿还此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王俊与吴晓芝系夫妻关系,涉案的欠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人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本息,其拖延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吴晓芝作为被告王俊的妻子,亦应积极偿还欠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俊、吴晓芝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能如期还款的情况下有义务主动予以偿还欠款,其拖延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文杰对借款本息负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吴晓芝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9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文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丹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