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白商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姜启栋与朱孟来、王维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启栋,朱孟来,王维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白商初字第00157号原告姜启栋。委托代理人蒋步帅,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孟来。委托代理人徐大康,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红。原告姜启栋诉被告朱孟来、王维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怀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启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步帅、被告朱孟来的委托代理人徐大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启栋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朱孟来从原告处进了野猪31头共3100斤,当时约定每斤价格为18元,共计货款55800元。由被告朱孟来出具进货凭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货款。另查,被告朱孟来与王维红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以诚信为本,积极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拖欠的原告货款558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658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孟来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对于货款应该共同找买家。被告王维红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无论该债务是否存在,答辩人没有给付义务,本案所涉及的债务与答辩人无合同上或法律上的利益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朱孟来从原告处进了野猪31头共3100斤,当时约定每斤价格为18元,共计货款55800元,由被告朱孟来出具进货凭条,内容为:立据为证今进姜老板野猪31头=3100斤×18元=55800元,大写:伍万伍仟捌佰元正朱孟来2013年7月26日。该批野猪在被告处饲养一段时间后,被告将该批野猪及自己饲养的共100头猪卖出。另查明,被告朱孟来与王伟红于2008年9月16日离婚。上述事实,在庭审中有原告举证被告书写的凭证、离婚证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孟来所出具的凭证,从形式上看完全符合一般欠款凭证的特点,被告朱孟来购买原告姜启栋的野猪欠货款55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其依法负有向原告支付约定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朱孟来辩称的原被告是合伙关系,不是买卖关系,因其提供的录音并不能对此作出有效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孟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启栋货款558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姜启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元减半收取722.5元,由被告朱孟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怀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丹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