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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00139号原告:罗某某,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徐良峰,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群,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某某,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某某自接到我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又未向本院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本院认为:罗某某向法院起诉,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其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