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李军与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灵宝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灵宝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灵行初字第28号原告李军,男,1956年1月22日生,汉族,干部。被告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韩万顺,大队长。住所地灵宝市尹溪路*号。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孝民,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彤,市长。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委托代理人耿永辉,灵宝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军诉被告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举证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军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军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军负担。审 判 长 蔺淑华审 判 员 姚晓军人民陪审员 张校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晓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