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志民初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德腾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付红英、刘永健、张宁、天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0544号原告重庆德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开发区经园*****号。法定代表人陈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密,系重庆德腾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付红英,女,汉族。被告刘永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东静,女,汉族,系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宁,男,汉族。被告天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百米大道。法定代表人张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系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小区小龙坎新街**号。法定代表人肖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车才洪,男,系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重庆德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腾公司)诉被告付红英、刘永健、张宁、天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延安支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密到庭、被告付红英未到庭、被告刘永健到庭及被告付红英、刘永健委托代理人曹东静到庭、被告张宁到庭、天安财险延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到庭、被告太平洋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车才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告重庆德腾公司员工胡太驹驾驶渝BK15**号重型普通货车,由陕西省志丹县吴堡乡驶往安塞县高沟口乡,和被告刘永健、付红英所有的,由被告张宁驾驶的豫J19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志丹县吊吴路15KM+300M处相撞,造成原告的驾驶人胡太驹、乘车人张敏受伤及车辆受损。2013年9月10日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太驹负主要责任,张宁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敏无责任。被告豫J193**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延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原告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沙坪坝支公司购买商业险。在胡太驹、张敏受伤后原告已经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2014年3月8日胡太驹被陕西省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75000元。四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所垫付胡太驹、张敏的医疗费等费用及胡太驹后续治疗费,及渝BK15**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由四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损失216892.89元、车辆损失212040元及车辆车速鉴定费6000元,合计434932.89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志公交认字(2013)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员工胡太驹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宁负次要责任;2、胡太驹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共129658.59元、轮椅发票一张共560元、陕西省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两张共121.70元、给胡太驹邮寄病历票据一张25元、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志丹县门诊票据十九张共计4509.60元、交通费票据十九张共计2486元、天恒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后续医疗费75000元,用以证明原告原告为胡太驹垫付的费用共计212214.19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四被告承担;3、渝BK15**号车维修票据一张共计73700元、施救费票据四张共计15740元、停车费票据二十四张共计1400元、重庆嘉峰中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渝BK15**号车于2013年10月2日运回其公司修理厂进行修复,因驾驶室报废、发动机曲轴断裂、缸体报废、需预定做,车辆于2014年9月13日完成修复”、工况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因事故造成渝BK15**号车停运损失共计115200元、渝BKB15**号车车辆运输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渝BKB15**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和维修费等共计212040元;4、渝BK15**号车乘车人员张敏在四川达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六张共计451.20元、张敏回达州交通费票据十四张共140元、张敏在志丹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十五张共计4288.70元、张敏志丹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志丹县人民医院CT一份、超声诊断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垫付张敏各项费用共计4678.70元;5、志丹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高强收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为豫J193**号车垫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刘永健、付红英应当返回;6、太平洋财险沙坪坝支公司保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险和第三者责任险;7、(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029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垫付了胡太驹各项费用。被告刘永健、付红英共同答辩称:本案中付红英作为豫J193**号车辆所有人,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应当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也就是责任80%,被告张宁承担20%责任;原告关于胡太驹、张敏的损害赔偿,应当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才能追偿;被告刘永健不是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永健未提交证据。被告付红英提交天安财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车辆保险单抄件一份,用以证明豫J193**号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被告张宁辩称,肇事中其负次要责任,应当由刘永健和付红英承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宁未提交证据。被告天安财险延安支公司辨称,本案肇事车辆豫J193**号车在天安保险延安支公司处投保,对投保实事无异议;原告应当向胡太驹、张敏赔偿后,作为雇主向被告申请赔偿,对车损可以直接申请赔偿;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给受害人赔偿;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标准应当按照法定的标准承担赔偿;依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财险沙坪坝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责任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沙坪坝支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只有在胡太驹、张敏明确全部损失得到原告的赔偿后,原告才能主张权利;原告应当提供事故时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才能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交强险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损失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医疗指南计算;停运损失费、鉴定费、诉讼费不适于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被告太平洋财险沙坪坝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天安财险延安支公司对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无异议,对志丹县人民医院医疗费请法庭予以核实,对于其中抢救费应当计算在交通费里面,对轮椅费用无异议,邮寄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票据中正规票据认可,对于鉴定书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付红英、刘永健、张宁同意被告天安财险延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但不申请鉴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对交通费中加邮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受害者就医所产生的费用,其他质证意见与天安财险延安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对于维修费应当提交原件,对车辆损失无异议,对停车费不予认可,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施救费过高,应当履行就近原则进行施救,对于停运损失,应当由有关有资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付红英、刘永健、张宁、太平洋财险沙坪坝支公司与被告天安财险延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被告天安财险延安支公司对志丹县医院门诊病历、票据、CT、超声诊断报告单等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法庭核对,其他四被告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天安财险延安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对原告到底支出多少无法确定,并且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刘永健、付红英、张宁质证意见同被告天安财险延安支公司一致,被告太平洋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明确该款项的用途,并且鉴定费属于交警队调查事故所产生的费用,所以不应当由当事人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天安财险延安支公司、刘永健、付红英、张宁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应为应当提交原件。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天安财险延安支公司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医疗费数额请法庭核对,被告付红英、刘永健、张宁质证意见与被告天安财险延安支公司一致,被告太平洋财险沙坪坝支公司对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胡太驹没有说明具体垫付医疗费金额。经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分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邮寄费不是因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系原告职工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车辆维修费、车辆损失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施救费系车辆施救所产生的实际费用,予以采信;对于停运损失,应当由专门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系原告向志丹县交通警察大队交纳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原告补交了原件,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胡太驹承认原告垫付了其医疗费用,予以采信。本院依照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26日原告德腾公司职工胡太驹驾驶渝BK15**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志丹县驶往安塞县高沟口乡,当行至志丹县吊吴路15KM+300M处时与被告付红英所有的,由被告张宁驾驶的豫J19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原告的驾驶人胡太驹与乘车人张敏受伤及渝BK15**号车辆受损。2013年9月10日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太驹负主要责任,张宁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敏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德腾公司在胡太驹住院后垫付了胡太驹医药费133319.89元、交通费970元、轮椅费560元,共计134849.89元;共垫付张敏药费4064.70元、交通费530元,共计4594.70元。渝BK15**车辆修理费73700元,施救费15740元,在延安停车费用1400元。在查明,原告德腾公司所有的渝BK15**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沙坪坝支公司购买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99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5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50000元/座)。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6日00时起至2014年3月5日24时止。又查明,豫J193**登记在被告付红英名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付红英。豫J193**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延安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8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乘客险(保险限额50000元)、驾驶人险(保险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2013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个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德腾公司代替员工胡太驹、张敏垫付了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原告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德腾公司与被告太平洋沙坪坝支公司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应另案起诉。原告垫付共垫付了胡太驹医药费133319.89元、交通费970元、轮椅费560元;张敏药费4064.70元、交通费530元;车辆修理费73700元,施救费15740元,在延安停车费用1400元。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延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胡太驹医疗费5935.30元、胡太驹医疗费4064.70元、胡太驹交通费970元、轮椅费560元、张敏交通费530元,共计1406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德腾公司与被告付红英按比例承担。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原告德腾公司员工胡太驹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宁负次要责任,故应由原告承担胡太驹剩余医疗费的70%赔偿责任,即90240.21元,由被告付红英承担胡太驹医疗费剩余30%的赔偿责任,即38674.38元。因被告付红英在被告天安财险延安支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所以由被告天安财险延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8674.38元。对于原告所有的渝BK15**号车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在交强险赔偿后剩余88840元,由原告自己负担70%即62188元,由被告付红英赔偿30%即26652元,因被告付红英在被告天安财险延安支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所以由被告天安财险延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26652元。在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赔偿其职工胡太驹后期治疗费75000元,因胡太驹不配合鉴定,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对于车辆停运损失原告应当委托专业鉴定部门进行停运损失鉴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付红英、刘永健返还车辆车速鉴定费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德腾运输有限公司66732.38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德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重庆德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付红英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马金虎代理审判员 郭金柱代理审判员 同慧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玉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