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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孙某与海某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451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委托代理人孟德荣,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益步,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诉被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波娜独任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平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陆明龙、何波娜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5月5日和7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德荣均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股东,因公司营业期限届满,为了解公司股权价值,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提交了《股东知情权申请书》,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遭被告拒绝。原告作为股东依法享有知情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许可原告查阅、复制公司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许可原告查阅公司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的会计账簿。被告辩称:一、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已得到充分保障。自2000年改制以来,被告每年召开股东会,董事会报告、监事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利润分配方案等文件均发放给每位与会股东,并提交股东会审议、表决,且原告长期担任公司监事、董事、副总经理,知情权已得到充分保障。且从原告请求被告收购股权纠纷案件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已复制被告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在本案诉讼中,被告也已将公司最近三年的审计报告作为证据提交给原告。因此,被告没有损害原告的知情权。二、被告有合理理由拒绝原告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原告从被告公司辞职后,至今仍从事药品、保健品的销售、代理,与被告公司的经营业务存在明显的竞争关系,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造成被告公司商业秘密泄露,进而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股东,于2000年10月30日出资30万元,2001年8月6日变更为60万元,2006年11月16日变更为95万元,2008年3月12日变更为115万元,现持有被告2.3%的股份。2009年3月份原告从被告公司辞职。2015年1月9日,被告就是否持续经营议题召开股东大会,原告投反对票不赞成持续经营。为了解被告股权价值,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以邮寄形式向被告提交了《股东知情权申请书》,申请在2015年2月5日前到被告公司所在地查阅或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资料。2015年2月5日被告予以书面回复,《关于股东知情权申请的回复》中拒绝了原告的申请。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现原告从事保某生物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益体微生物产品的直销。被告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销售海洋药物、化工合成药及制剂、中成药;内科、外科、普通外科专业、泌尿外科专业、妇科专业、儿科、口腔科、皮肤科、医学检验科、超声诊断专业、心电诊断专业、中医科;果蔬罐头生产、加工、销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化妆品、保健食品销售;初级水产品加工、销售;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机械加工、制造、销售;酒店管理;初级水产品、农副产品的收购;燃料油销售。上述事实,有《股东知情权申请书》、《关于股东知情权申请的回复》、邮件回执、股权证、保某生物官网信息、海某公司基本情况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原告作为被告海某公司的股东,依法应享有上述权利。公司法同时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申请,履行了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提起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诉讼的前置程序。被告抗辩原告知情权已得到充分保障,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已将相关资料提供原告查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被告认为原告知情权已得到充分行使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账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查阅会计账簿将影响公司商业秘密,然经核实,原告所从事的保某生物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直销与被告的经营并不存在竞争关系,被告的该节抗辩,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的时间跨度,应限于2000年10月30日起即原告首次出资成为被告股东之日起至原告要求的2015年7月23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本公司内向原告孙某提供公司自2000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孙某查阅、复制。上述材料由原告孙某在被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复制,时间不超过十个工作日;二、被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本公司内向原告孙某提供公司自2000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的会计账簿供原告孙某查阅。上述材料由原告孙某在被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时间不超过十个工作日。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平央审判员  陆明龙审判员  何波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沈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