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头支行与李美新、梁凤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头支行,李美新,梁凤珍,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387号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头支行,营业场所:XXXXXX桥光大道中豪广场右侧。负责人廖智高。委托代理人李志业。委托代理人潘伟燕。被告李美新,男,汉族,住址:XXX,公民身份号码:×××5858。被告梁凤珍,女,汉族,住址:XXX公民身份号码:×××4721。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杨东芳。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头支行诉被告李美新、梁凤珍、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业,被告梁凤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美新、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头支行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李美新在原告处开办了一张东莞银行贷记卡(卡号62×××89),并据此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根据前述合约的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李美新15000**元的额度,贷记卡透支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李美新可凭贷记卡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或者提取现金、转账、扣费等。若被告李美新不按合约约定还款,原告可按前述合约的约定计收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2012年5月29日,被告梁凤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李美新在2012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融资性文件所形成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余额为15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记卡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李美新开通上述贷记卡后先后多次消费,并对透支款项申请分期付款,但被告李美新并未按期归还分期款项。被告李美新又向原告申请分期金额为3000000元的一次性贷记卡透支额度,用于装修经营。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美新签订《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李美新30000**元的贷记卡透支额度,其透支额度分期期限为12期,每个月为一期,分期手续费率为0.385%;若被告李美新任一期应还金额有逾期情形发生,则按《东莞银行贷记卡章程》、《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东莞银行贷记卡收费表》等规定计收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将其位于东莞市桥头镇山和村的三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抵押给原告,向原告提供最高余额为35000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等。2015年1月20日,被告梁凤珍、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还与原告签订了相关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最高余额3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22日,原告依约将款项转至被告李美新指定账户,但被告李美新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美新偿还原告透支款本金3012243.48元、透支款利息(按《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计至还清欠本、欠息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13日为9176.98元);2、被告李美新支付原告未付的分期手续费119700元;3、被告李美新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9806.62元(按《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即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按当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并计至还清欠本、欠息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13日为29806.62元);4、被告李美新承担律师费110000元;5、被告梁凤珍、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透支款本金、利息、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美新、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梁凤珍同意支付利息,不同意支付罚息、违约金;律师费要求减半收取。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美新签订《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李美新向原告申领使用东莞银行贷记卡,贷记卡透支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原告对贷记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若被告李美新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被告李美新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等款项,原告有权进行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原告因此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李美新承担;合同项下的贷记卡透支本金、透支利息、贷记卡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违约金等)等的担保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60201200000XXX18)执行。2012年5月29日,被告梁凤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6020120000XXXX18),约定被告梁凤珍为被告李美新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融资文件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期间在1500000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主合同债务人的债权,无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被告梁凤珍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过户费、查询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双方在补充条款约定担保范围还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主债权贷记卡透支本金、透支利息、贷记卡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违约金等),贷记卡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和费用按《东莞银行信用卡章程》规定的顺序清偿。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美新签订《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编号为东银(30)2015年贷记卡分期字第400102号],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李美新30000**元的贷款透支额度,贷记卡透支额度分期期限为12期,每个月为一期,分期手续费率为0.385%;贷记卡透支资金仅用于支付装修经营场所;在约定期限内,被告李美新的透支金额将等额分摊到其所持有的贷记卡的每期账单中,每期应还本金、分期手续费全额计入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若被告李美新任一期应还金额有逾期情形发生,按照《东莞银行贷记卡章程》、《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东莞银行贷记卡收费表》等规定计收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如被告李美新出现逾期2期(含)以上的,则已申办的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将全部提前到期,被告李美新须在当期账单还款日前清偿所有未还的应还本金和手续费(含剩余的分期款项应付的分期手续费),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梁凤珍、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东银(30)2015年最高保字第400104号、东银(30)2015年最高保字第4001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梁凤珍、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美新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融资文件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梁凤珍、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在3500000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以及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主合同债务人的债权,无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被告梁凤珍、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过户费、查询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双方在补充条款约定担保范围还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主债权贷记卡透支本金、透支利息、贷记卡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违约金等)。另,被告李美新与被告梁凤珍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李美新截止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李美新尚欠透支款本金3012243.48元、透支款利息9176.98元、分期手续费119700元、滞纳金29806.62元,并提供了《分期款项清单》、《贷记卡高额度账户情况表》、《贷记卡高额度账户交易流水清单》为凭。其中2012年6月18日被告李美新透支额度为1490000元,尚欠本金162243.48元;2013年3月1日被告李美新透支额度为300000元,尚欠本金99999.96元、手续费15750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李美新透支额度为3000000元,尚欠本金2750000元,手续费103950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作为委托人,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作为受托人,共同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本案的全部诉讼事务交由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办理,律师代理费110000元。后原告向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81083元,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出具81083元发票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东莞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贷记卡高额度账户情况表》、《贷记卡高额度账户交易流水清单》、《最高额保证合同》、结婚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美新、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李美新签订的《东莞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之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李美新签订合同后依约向被告李美新提供了透支金额,被告李美新至今未全部清偿透支款项,实属违约,原告诉求被告被告李美新偿还透支款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截止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李美新尚欠透支款本金3012243.48元、透支款利息9176.98元、分期手续费119700元、滞纳金29806.62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分期款项清单》显示,被告李美新拖欠的透支本金金额应为3012243.44元,对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5月13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按《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原告诉求律师费110000元,但仅提供了81083元的转账凭证及发票,故对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梁凤珍、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李美新没有履行债务,被告梁凤珍、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最高额度35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梁凤珍、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且担保金额在担保范围内,故理应对被告李美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美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头支行偿还透支本金3012243.44元并支付分期手续费119700元;二、限被告李美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头支行支付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5月13日利息为9176.98元、滞纳金为29806.62元,2015年5月14日起按《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限被告李美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头支行支付律师费81083元;四、被告梁凤珍、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美新的上述债务在3500000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48元,由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头支行负担500元,被告李美新、梁凤珍、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254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美新、梁凤珍、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艳萍审 判 员 杨 欢代理审判员 李淑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伴雅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