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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商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与费新文、李秀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费新文,李秀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商初字第71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住所地为无棣县院前街17号。负责人李建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茂华,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费新文。被告李秀銮。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无棣支行)与被告费新文、李秀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青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行无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新文、李秀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无棣支行诉称,原告中行无棣支行与被告费新文于2014年7月21日签署了编号为2014年棣个信协字000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协议约定中行无棣支行向费新文提供信用额度300000元;并对额度期限、使用额度条件、担保措施等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7月21日中行无棣支行向费新文发放了300000元的个人信用贷款,被告费新文开始按照合同约定按月付息,自2015年3月21日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我行贷款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08月27日,费新文拖欠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310834.21元,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依法裁决。被告费新文未作答辩。被告李秀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中行无棣支行与被告费新文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货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费新文提供300000元贷款,并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月利率为6.5‰,若贷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为9.75‰。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双方指定账户为无棣鑫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为20×××10。被告李秀銮在承诺及授权书中以共同债务人的名义签字并按捺手印。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账户中发放3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9月16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7641.11元、罚息4809.5元未予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还款之诉。另查明,被告费新文与被告李秀銮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逾期未还款查询单、承诺及授权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书证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无棣支行与被告费新文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货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承担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原被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被告费新文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秀銮在承诺及授权书上认可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该承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应当与被告费新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费新文、李秀銮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并结合相关证据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新文、李秀銮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7641.11元及罚息(利息数额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罚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逾期贷款月利率9.7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4元,由被告费新文、李秀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青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