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6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唐元菊与宋定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元菊,宋定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6334号原告唐元菊,女,汉族,1964年5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宋定国,男,194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唐元菊与被告宋定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云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音、李旭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元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定国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元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于2010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当时被告说有钱时就归还,但后来又一推再推。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变更后的请求)。被告宋定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唐元菊人民币三万元正。此据宋定国。原告催收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举示的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借款期限的约定,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双方虽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定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宋定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唐元菊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宋定国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龙云明人民陪审员 李旭伟人民陪审员 胡 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冉 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