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苏州思莱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汾湖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1525号原告苏州思莱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29号上领大厦406号。法定代表人沈俊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顾佳琦,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汾湖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金周路3389号。法定代表人徐再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苏州思莱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莱特公司)与被告苏州汾湖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汾湖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佳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汾湖电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思莱特公司诉称: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接触器、辅助触头、机械连锁等产品,总计货款为131377.15元,付款方式为月结。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只支付货款96983元,尚欠原告货款34394.15元。前述欠款34394.1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394.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13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4394.1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应算至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之日,暂算至2015年8月5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汾湖电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思莱特公司与汾湖电梯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思莱特公司根据汾湖电梯公司的订货向汾湖电梯公司供应接触器、辅助触头、机械连锁等产品。汾湖电梯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先向思莱特公司发出《电梯部件采购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具体的产品名称、型号、数量,思莱特公司在采购合同上对单价、金额填写后加盖合同专用章并予以回传,同时思莱特公司另向汾湖电梯公司以传真方式发出与采购合同记载的品名、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相对应的且仅有思莱特公司签章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思莱特公司通过直接或委托快递方式向汾湖电梯公司送货,并向汾湖电梯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汾湖电梯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截至2012年12月20日所签的合同项下货款均由汾湖电梯公司于2013年6月4日结清。此后,思莱特公司与汾湖电梯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9日、2013年6月3日、2013年6月20日、2013年6月21日、2013年7月23日通过传真形式签订《电梯部件采购合同》各一份,约定货款金额分别为40331.2元、1680元、4074.2元、8096.7元,3636.35元,合同均约定:交货地点及费用由供方承担运费并送货到需方指定地点,结算方式为双方协商,双方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任何一方确认传真亦盖章后回传亦有合同效力),合同对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产品质保期、交货日期等也进行了明确约定。思莱特公司另提交了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金额为6317.7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日期为2013年7月27日、金额为258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共两份,该两份合同仅有思莱特公司在“供方”栏加盖合同专用章,均无汾湖电梯公司在“需方”栏处的签章。思莱特公司于2013年6月8日向汾湖电梯公司了送达2013年5月9日、2013年6月3日所签合同项下金额分别为40331.2元、1680元的货物,并开具了金额为42011.2元(40331.2元+168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思莱特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向汾湖电梯公司送达了2013年6月20日所签合同项下金额为4074.2元的货物,并于2013年6月27日向汾湖电梯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074.2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思莱特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向汾湖电梯公司送达了2013年6月21日所签合同项下金额为8096.7元的货物,于2013年7月12日通过快递方式向汾湖电梯公司寄送了2013年7月10日所签合同项下金额为6317.7元的货物,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2013年7月26日通过快递方式向汾湖电梯公司寄送了金额为2372.35元、1264元的货物,合计3636.35元,即2013年7月23日所签合同项下货物,并于2013年7月26日向汾湖电梯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8050.75元(8096.7元+6317.7元+3636.35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思莱特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通过快递方式向汾湖电梯公司寄送了2013年7月27日所签合同项下金额为258元的货物,并于2013年8月26日向汾湖电梯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58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上述合同履行期间,汾湖电梯公司于2013年6月4日向思莱特公司通过电子转账方式支付货款2万元。2014年12月23日,思莱特公司委托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汾湖电梯发出律师函以催讨相应货款。汾湖电梯公司后于2014年12月27日向思莱特公司通过电子转账方式支付货款1万元。至此,汾湖电梯公司尚结欠思莱特公司货款34394.15元。上述款项思莱特公司催讨未果,致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思莱特公司提供的电梯部件采购合同7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8份、送货单15份、增值税发票11份、转账凭证5份、送货快递单4份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1份、违约金明细表1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各自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其货款34394.15元,原告提供了双方发生诉争买卖业务的相关合同传真件原件、送货单原件、增值税发票原件、付款凭证原件,且合同及送货单上载明的金额与相对应增值税发票开具的金额也完全一致,尽管两份金额为6317.7元、258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被告未加盖公章,但原告提供了对应的送货单原件、增值税发票原件,足以认定双方就这两笔买卖已达成合意且原告已履行该两份合同项下供货义务,再结合双方之前发生买卖业务的相关合同传真件原件、送货单原件及增值税发票原件所形成的交易习惯,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4394.15元的事实成立。综上,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履行相对等的付款义务,未按约支付相应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计算标准和计算期间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亦予以认可。被告汾湖电梯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汾湖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思莱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4394.15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货款34394.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4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合计764元,由被告苏州汾湖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