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白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白民初字第3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罗飞雄,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飞雄、被告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临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女儿郑某乙出生,今年4周岁,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被告好逸恶劳,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只得带着幼小的女儿,寄居在原告娘家,靠原告娘家接济生活。其中2014年一次女儿生病住院,被告不支付一分医疗费,医疗费都由原告娘家支付。目前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趋向破裂,无法和好生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郑某乙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由法院判决。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女儿由其抚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如果判决离婚,我要求女儿的抚养权归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三、女儿郑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存在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只要能够互谅互让、积极沟通、互相尊重、共同持家,为家庭完整以及女儿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李 烨人民陪审员 朱林利人民陪审员 王 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林倩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