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达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周尕鸟与杜波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尕鸟,杜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达民初字第68号原告周尕鸟,男,汉族,44岁,住新疆第五师89团。被告杜波,男,汉族,34岁,户籍河南省内乡县,住新疆博乐市。原告周尕鸟与被告杜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明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尕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尕鸟诉称,2014年10月7日,原告周尕鸟与被告杜波因收购葡萄事宜发生争执,后被告杜波用砖头将原告头部砸伤,导致原告周尕鸟头部、面部受伤,原告先后在博乐市达勒特镇卫生院、第五师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住院费8695.2元、营养费85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2250元、交通费210元,合计13805.2元。被告杜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周尕鸟依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博公(达)行罚决字(2014)、(2014)6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实被告杜波殴打原告,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周尕鸟进行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2、第五师医院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博乐市达勒特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拟证实原告受伤先在达勒特镇卫生院治疗,后转院在第五师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为8695.2元。3、博州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拟证实原告从博乐市达勒特镇卫生院转至第五师医院时花费救护车费用126元、诊查费30元。4、第五师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证明,拟证实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休息7天。5、第五师医院的住院病例,拟证实原告受伤后在第五师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博乐市公安局达勒特镇边防派出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拟证实原告周尕鸟受轻微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原告周尕鸟与被告杜波因收购葡萄事宜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周尕鸟与被告杜波用拳相互殴打对方的面部,后被告杜波用砖头朝原告周尕鸟头部砸了一下,导致原告周尕鸟头部、面部受伤,被告杜波面部受伤。原告周尕鸟受伤后在博乐市达勒特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门诊费183.36元,后通过救护车转至第五师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救护车费用126元、诊查费30元、住院费8511.84元,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休息7天。2014年11月1日博乐市公安局向原告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向被告杜波作出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博公(达)行罚决字(2014)、(2014)6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博乐市达达勒特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博州人民医院门诊票据、第五师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发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均给予行政处罚,对被告杜波的行政处罚重于对原告周尕鸟的行政处罚,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打架的过程及公安机关对双方行政处罚的不同,认为被告杜波对原告周尕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周尕鸟在打架事件中亦有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周尕鸟受伤后在达勒特镇卫生院花费门诊费住183.36元,转院中花费救护车费用126元、诊查费30元,在第五市医院花费住院费8511.84元,合计花费治疗费8851.2元,由住院费发票、门诊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治疗7天,医嘱出院后全休7天,2014年兵团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9668元,每天平均工资为136.07元,对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1904.98元(136.07×14天)。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对原告的陪护费认定为952.49元(136.07元×7天)。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30元。原告周尕鸟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据,对其要求被告赔付营养费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周尕鸟要求被告杜波赔付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1380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8217元{(183.36元+126元+30元+8511.84元+1904.98元+952.49元+30元)×7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波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周尕鸟赔付医疗费6195.84元(8851.2元×70%);二、被告杜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周尕鸟赔付护理费666.7元(952.49元×70%);三、被告杜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周尕鸟赔付误工费1333.4元(1904.98元×70%);四、被告杜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周尕鸟赔付交通费21元;五、驳回原告周尕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元,由原告周尕鸟负担30元,由被告杜波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明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慧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