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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崔天留与王启梅、王文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561号原告崔天留,农民。委托代理人姜照全,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启梅,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宝民,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涛,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勇,平度胜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雷,农民。原告崔天留与被告王启梅、王文涛、张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天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照全,被告王启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民,被告王文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天留诉称,原告崔天留受被告王启梅所���在平度市云山镇尹府水库处进行房屋建造。2014年7月5日,被告张雷驾驶鲁B×××××号普通货车载原告到工地,当车辆行驶至工地附近路墩时,因被告张雷驾驶车辆速度较快导致车后轮被路墩别住,致坐在车斗内的原告被摔到地上,原告头部及肢体多处受伤。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平度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7119.42元。经查,鲁B×××××号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文涛。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96464.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启梅辩称,事故车辆系被告王启梅购买被告王文涛的,现属于被告王启梅所有,车辆没有办理过户。原告坐车是由张雷开车发生的事故,张雷是被告王启梅雇佣的大工。被告王启梅没有安排张雷开车,为此所发生的事故与被告王启梅无关,请驳回对被告王启梅的起诉。同时原��应当返还被告王启梅垫付的各项费用16864元。被告王文涛辩称,2007年11月25日,经中间人介绍,被告王文涛将涉案车辆出售给被告王启梅,车辆在被告王文涛手中的时候有一年多没有审车,当时按报废车的价钱卖的,当时约定,卖车前的事由被告王文涛负责,卖车后出的事由王启梅负责,对本案被告王文涛不知情,应驳回原告对王文涛的起诉。被告张雷辩称,原告发生事故的经过属实,被告张雷受雇于被告王启梅干活,车辆是被告王启梅的,被告张雷有驾驶证,是被告王启梅让被告张雷开车的,车辆是拉货的,被告张雷对此无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崔天留、被告张雷均受被告王启梅雇佣,为被告王启梅承包的工程建筑施工。2014年7月5日,被告张雷驾驶被告王启梅所有的鲁B×××××号农用车载原告崔天留等工人前往尹府水库附近的工地,当车辆行驶至工地附近时,因被告驾车速度过快,车辆后轮被道路上的限行路墩别住,致使车辆侧翻,将坐在货车车斗内的原告崔天留甩出摔到地上,致原告崔天留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平度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4日,住院9天,出院诊断: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颞右,颅底骨折中颅窝右,颅骨骨折颞右,右肘皮裂伤,硬膜下积液;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出院当天原告即转院至解放军四0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9日,住院5天,出院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医嘱:注意休息,1个月后复查。2014年12月17日,原告崔天留自行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评定,2014年12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崔天留两处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支付��定费1400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异议,应被告王启梅申请,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崔天留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崔天留两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王启梅支付鉴定费1500元。鉴定过程中,原告崔天留又支出医疗费等共计590元。原告崔天留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96464.22元。具体明细为:医疗费19009.42元、误工费18989.64元(117.22元/天×162天)、护理费6798.76元(117.22元/天×2人×14天+117.22元/天×30天)、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伤残赔偿金41906.4元(17461元/年×20年×12%)、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80元。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正式票据计10660.52元(含重新鉴定支出)无异议,峙戈庄卫生所开具收据的6855元,被告王启梅提出异议,原告对此支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其受伤花销。被告王启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904元(不包括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范围内),另以支付医药费、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给原告7000元。再查明,被告王文涛系鲁B×××××号农用车登记车主,该车已经于2007年11月25日出售给被告王启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单据,被告王启梅提供的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证明、汇款单据,被告王文涛提供的买卖协议,本院委托所作的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记录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王启梅雇佣劳动过程中,是由雇主王启梅指派雇员张雷驾驶雇主所有的车辆运送原告等雇员前往工地,因驾驶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原告等人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按照雇佣合同向雇主索赔,亦可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向车辆所有权人和驾驶司机主张权利,庭审时,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选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肇事司机及车主主张权利,故本案确定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为驾驶司机张雷应当谨慎驾驶,保证乘车人员的安全,但被告张雷在路过限行石礅时,由于速度过快,行车路线偏离正常路线,使车辆驶向石礅造成车辆侧翻,致乘坐在车斗内的原告甩出受伤,对此,被告张雷应承担其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乘车时明知载货汽车车斗内禁止载人,但原告抱着侥幸心理与之乘坐,亦有一定过错,据情,应承担30%的责任。张雷作为司机,是受实际车主王启梅的雇佣,履行的职务行为,为此发生事故,王启梅作为雇主和实际车主应当承担其赔偿责任,但张雷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了本不该发生的事故,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申请追加张雷为被告并参加诉讼,为了便于执行,减少诉讼成本,应一并作出处理为宜,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由张雷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30%,由王启梅承担40%,同时王启梅还应承担张雷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被告王文涛虽然是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已将车辆出卖多年,并不实际控制车辆,为此,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文涛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分析确认如下:医疗费中原告主张的10660.52元,合法有据,其他费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其受伤有关,对此本院难以确认,同时,由被告王启梅垫付的8904元医疗费亦应当视为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计算,以上共计19564.52元;关于误工费18989.6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结合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误工时间本院调整为104天,误工费本院依法调整为12190.88元(117.22元/天×104天);关于护理费6798.76元,护理时间鉴定意见为30天,并未注明系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原告按44天主张无据,本院依法调整为5157.68元(117.22元/天×2人×14天+117.22元/天×16天);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收据为证,应予认定,但重新鉴定结论将原伤残等级更改,因此,重新鉴定费用1500元,应由原告负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主张过高,结合原告伤后恢复及当地经济状况,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元;交通费308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1200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80元、伤残赔偿金41906.4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如��:医疗费19564.52元、误工费12190.88元、护理费5157.68元、鉴定费1400元、伙食补助费280元、伤残赔偿金41906.4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82699.48元。被告王启梅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3679.79元(81699.48元×40%+1000元),扣除被告王启梅已经垫付的医疗费8904元、支付给原告7000元、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被告王启梅还需赔偿原告16275.79元;被告张雷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4509.84元(81699.48元×30%)。原告的其他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启梅赔偿原告崔天留各���经济损失(包括精神损失)16275.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雷赔偿原告崔天留各项经济损失24509.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启梅对被告张雷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崔天留对被告王文涛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崔天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2元,由原告崔天留负担1812元,由被告王启梅负担600元,由被告张雷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审��判员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志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