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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王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王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520号原告谢某某,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北外环路刘文学鞋厂职工,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路红刚,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东路56号B座中铁商务广场11楼。负责人陈海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凯,保险公司职工。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红刚,被告王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1日17时50分许,王某驾驶红色××雪铁龙-世嘉”牌冀A×××××号轿车,沿胜利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双环厂门前,与谢某某驾驶蓝色××万福”牌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相撞,致两车损坏,谢某某受伤。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东交警大队于2012年11月29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谢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和损失共计89677.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经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已不分项判决我公司赔付80065.94元。本次原告合理损失我司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17时50分许,王某驾驶红色××雪铁龙-世嘉”牌冀A×××××号轿车,沿胜利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双环厂门前,与谢某某驾驶蓝色××万福”牌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相撞,致两车损坏,谢某某受伤。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东交警大队于2012年11月29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谢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第一次损失向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的(2013)东民一初二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6662.91元;给付被告王某为原告谢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共计33403.03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公估费,拖、停车费共计273元。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石民一终字第01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二字第0001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二字第0001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谢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6389.91元;给付被上诉人王某为被上诉人谢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共计33403.03元。四、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其它诉讼请求。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10日原告在河北省胸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158.25元、检查费178.8元;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28日在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7995.9元、检查费161.8元;新乐市医院花费检查费1307.14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〇医院花费门诊检查费256.35元。医疗费共计2105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住院期间每天100元*18天计18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谢某某,出院后加强营养,陪护1人,休息1月。”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即100元*18天计1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30元*18天计540元,以原告主张为准。原告主张误工费62445元,提交石家庄市桥东区北外环路北方鞋城出具误工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显示:××患者谢某某,月平均工资3300元,自2013年6月3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至2015年3月28日不能来单位上班,本单位停发其工资。”被告认可第一次判决书标准批发零售业48天,对持续误工不认可,没有医嘱显示需要休息。故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2544元计算即32544元/365天*48天计4280元。原告虽没有提交连续误工证明,但被告认可误工天数48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提交:桥西区绿家园保洁服务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显示:××护理人员马艳霞,月平均工资3000元。被告以未提交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为由不予认可。认可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标准计算即28409元/365天*18天计140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冀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颖丽,被告王某作为司机自愿承担侵权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证明、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本案中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的79792.94元,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依事故责任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误工费4280元、护理费1401元,共计5681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2105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40元,共计23398.24元的70%计1637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2元,原告谢某某负担1690元,被告王某负担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涵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人民陪审员  施爱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崔亚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