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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东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曹××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东民初字第90号原告曹××,女,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关玉霞,女,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东安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曹××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23日,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申请于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9月23日庭外和解)。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玉霞,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诉称:原告与被告李××于1996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女李×甲于1997年7月4日出生。双方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因琐事争吵,李××不尽家庭义务,打骂原告,致原告患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李××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登记于李××名下的坐落于牡丹江市东安区、产权证号为××××、建筑面积为58.9平方米的房屋一处;3.婚生女李×甲与原告共同生活,李××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至李×甲独立生活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辩称:1.同意与原告曹××离婚,同意婚生女李×甲与曹××共同生活,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元;2.同意将坐落于牡丹江市东安区、产权证号为××××、建筑面积为58.9平方米的房屋双方平均分割。本案争议的焦点:1.婚生女李×甲应与谁共同生活,抚养费数额的确定;2.原告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审理中,原告曹××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1996年6月27日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曹××与被告李××于1996年6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李××对此份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意在证明:双方有共同房产一处,建筑面积为58.9平方米。被告李××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对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证据三,2013年12月25日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名下有1.3亩土地,婚生女李×甲名下有1.3亩土地,被告名下有0.3亩土地。被告李××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所述不属实,被告名下应有1.3亩土地,而不是0.3亩。证据四,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分配情况表一份。意在证明:户主姓名为李××,李××承包土地0.3亩,曹××承包土地1.3亩,李×甲承包土地1.3亩。被告李××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三、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借条两份、欠条一份。意在证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对外的债务人民币140400元,已经偿还部分借款,剩余债务12万元,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每人承担一半。被告李××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同意与原告共同承担债务,每人承担一半。证据六,北京美迪中医皮肤病医院门诊申请单一份、原告与被告之间协议三份、通话录音光盘两张(被告与第三者通话、被告与其朋友通话)。意在证明:1.原告因身患白癜风到北京诊断医治的事实,被告属过错方,应该少分或不分财产;2.被告李××承诺如有外遇则赔偿原告50万元精神损失费;3.被告生活不检点,是导致离婚的真正原因,被告是过错方。被告李××对医院申请单有异议,认为原告得白癜风与被告没有关系。对2015年5月4日书面协议有异议,对其他两份协议没有异议。2015年5月4日的书面协议是写着玩儿的。对录音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五、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婚生女李×甲书面意见一份。意在证明:1.婚生女李×甲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及李×甲学习生活费3800元,因为原告没有工作能力,并且患有白癜风,婚生女与原告以后没有生活来源;2.李×甲要求与原告一起生活,并要求被告支付她上大学的生活各项费用的一半;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的精神损失费;4.要求被告净身出户,因为被告曾对原告承诺过,如果有外遇将净身出户。被告李××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没有义务给原告生活费。本院认为:本院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此份证据能够证明李×甲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曹××与被告李××于1996年6月27日登记结婚,1997年7月4日生育一女李×甲。经法庭询问,李××同意与曹××离婚。在曹××与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房屋产权证号为××××、登记在李××名下、建筑面积为58.9平方米的房屋一处。双方均认可此房屋价值为人民币18万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曹××与被告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曹××曾于2013年12月向本院起诉与李××离婚,本院当庭调解和好。现曹××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李××同意与其离婚,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曹××要求与李××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曹××要求婚生女李×甲与其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婚生女李×甲向本院明确表示愿意与曹××共同生活,李××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曹××要求婚生女李×甲与其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均认可李××在牡丹江××××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车工工作,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李××的收入情况,考虑到李××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李××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901元(2014年黑龙江省制造业月平均工资3604.50元×25%)。关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房屋产权证号为××××、登记在李××名下、建筑面积为58.9平方米的房屋一处,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此房屋的价值为人民币18万元。原告主张此房屋产权归原告,李××也同意均分此房产,考虑到婚生女李×甲与原告共同生活,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此处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9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与被告李××离婚;二、婚生女李×甲与原告曹××共同生活,被告李××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901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至婚生女李×甲独立生活时止;三、房屋产权证号为××××、登记在李××名下、坐落于牡丹江市东安区、建筑面积为58.9平方米的房屋一处归原告曹××所有。原告曹××给付被告李××房屋折价补偿款人民币9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负担75元,被告李××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艳萍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刘秀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庞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