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巫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巫某。被告王某。原告巫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某和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X年X月X日到萍乡市安源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生育一子。X年X月生育一女,。由于婚前缺乏沟通,奉子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意见分歧大,三天一大吵,两天一小吵,几度打的争吵后连结婚证也被被告撕毁了。2012年原告外出务工后,双方联系较少,基本无沟通。由于双方长期分居两地,毫无感情可言,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巫某一、婚生女巫某晴由原告自费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与理由纯属捏造,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被告与原告从2000年开始相识,2005年确立恋爱关系,经多年的相识相恋,原、被告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X年X月X日办理的结婚登记,先后生育婚生子巫某一、婚生女巫某晴。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融洽,双方共同努力工作,承担家庭责任。2012年原告去长沙X公司上班,原告几乎每星期会回来一次,感情非常要好,根本就无所谓的三天一大吵,两天一小吵。当时原告每月工资1万元左右,但交给原告母亲作为家庭生活费只有3000元。2014年不知道什么原因原告从亿体公司出来单干,接下X公司的代理,并用原、被告积攒的钱买了一辆车。2015年又成立了X办事处。2015年3月15日一个自称李某的女人打电话给被告,问被告与原告是否离婚,当时原、被告也没有因此吵架,只是冷战一段时间,后经原告解释及原告请求被告原谅,被告考虑到双方夫妻还有感情,同时为了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就和原告和好如初。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不对子女抚养问题、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作任何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当提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在萍乡市安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情况,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巫某与被告王某通过相识,自由恋爱,于X年X月X日在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子巫某一,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女巫某晴。2012年原告在外务工,2015年回萍乡工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巫某与被告王某通过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融洽,双方努力工作,各自承担家庭责任。近年,因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因此原、被告沟通较少,导致夫妻之间存在矛盾未能及时化解。现原告已回萍乡上班,日后原、被告只要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以家庭和孩子为重,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巫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天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程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