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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执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宝军与被执行人杨大明、周碧英、杨淀杰追索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执字第674号申请执行人:刘宝军,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县。被执行人:杨大明,男,195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绵安县。被执行人:周碧英,女,195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绵安县。被执行人:杨淀杰,男,200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城镇居民,现住四川省安县。法定代理人:吕夏英,女,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安县母。本院在执行刘宝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大明、周碧英、杨淀杰追索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在继承杨兵的遗产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刘宝军偿还杨兵生前所欠的债务本金228904.4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其义务。查明:本院(2013)安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杨大明、周碧英、杨淀杰在继承杨兵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荄分社偿还借款本金281830.75元及利息,被告刘宝军对其中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2月20日刘宝军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荄分社偿还借款本息228904.40元,并以此向被告杨大明、周碧英、杨淀杰行使追索权。另查明:杨兵遗产现仅有位于安县花荄镇大南街的房屋一处(安房权证监证字第00016**号),2013年5月21日安县公证处作出(2013)安证字第341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杨大明、周碧英放弃房产的继承权,由杨兵儿子杨淀杰继承,并于2013年5月24日将房产已过户到杨淀杰名下(安房权证监证字第2013020**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刘宝军申请对房产进行了评估,评估价211488元。杨淀杰和其法定代理人吕夏英均表示愿意用登记在杨淀杰名下位于安县花荄镇大南街的房屋抵偿刘宝军和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荄分社的全部债务。因该房产系死者杨兵留下的唯一遗产,该房产不足抵偿全部债务。2015年9月14日申请执行人刘宝军与另案申请执行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荄分社对该房产的分配达成一致协议:刘宝军自愿代杨淀杰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荄分社支付欠款本息80000元,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荄分社不再就剩余部份的债权对该房屋主张受偿;杨淀杰名下位于安县花荄镇大南街的房屋以评估价抵偿刘宝军债务。不足部份申请人刘宝军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杨淀杰名下位于安县花荄镇大南街的房屋(证号:安房权证监证字第2013020**号)作价211488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二、申请执行人刘宝军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廖小东审 判 员  付传捷代理审判员  薛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闻运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