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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垦执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艾尔帕提·艾尔肯与艾尔肯塔依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霍垦执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艾尔帕提·艾尔肯,男,维吾尔族,1986年6月3日生,伊宁市无业人员,住,。被执行人艾尔肯塔依,男,哈萨克族,1980年2月12日生,身份证号××,六十四团十六连无业人员,住。本院在执行艾尔帕提·艾尔肯与艾尔肯塔依债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2014)霍垦民初字第28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艾尔帕提·艾尔肯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16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回案款6000元,未执回债权10000元。2015年6月30日、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住址也不明确,延长审限三个月。2015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艾尔肯塔依应付申请执行人艾尔帕提·艾尔肯剩余案款10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给付5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给付5000元,申请执行人艾尔帕提·艾尔肯自愿放弃迟延延履行利息”;2015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4)霍垦民初字第28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在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就未执行回的债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党      库代理审判员 热合买江·吾甫尔代理审判员 冶      文      贵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尚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