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骆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栾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住石家庄市栾城区楼底镇。2015年6月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被栾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9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栾检公诉刑诉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5时许,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楼底派出所指导员蔡某某、刑警三中队李某根据指令出警。在栾城区西羊市村发现一辆面包车被砸坏,二人进行现场勘验时,被告人骆某某对二人进行辱骂、撕扯。被告人骆某某将民警蔡某某警服撕坏后,又持半截便道砖殴打民警蔡某某、李某,致蔡某某、李某多处受伤。经鉴定:蔡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出示质证的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蔡某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栾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伤情及石头照片,视频资料,赔偿谅解书,被告人骆某某的户籍证明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骆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刘书汉审判员 信云丽审判员 刘志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聂文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