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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淋淋诉上海伊宣时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淋淋,上海伊宣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王淋淋。委托代理人胡浩。被告上海伊宣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新农文化街10号1幢法定代表人郡司文人,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淋淋诉被告上海伊宣时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于同日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告王淋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收到缴费通知书后至今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逾期既不缴纳诉讼费用,也不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吴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潘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搜索“”